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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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9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明雄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01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易字第1111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莊明雄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1行「100,
000元更正為10,000元」、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並無共同實施詐欺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提供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予以詐欺犯行之助力,其所實施者,尚非屬構成要件之行為,應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提供帳戶之動機及幫助他人詐騙,使犯罪集團遂行犯罪目的之犯罪情節、被害人受有損害之數額、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公訴人雖就本件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月,惟本院參酌上開各節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之求刑,核屬過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薛慧茹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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