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74號原告戊○○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 律師複代理人 黃振洋 律師被告 彭世均彭閎坤 即彭.
甲○○○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己○○被告辛○○
庚○○丙○○丁○○乙○○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鎮○○○段第三五九地號,面積一九六四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乙案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二七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五四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彭世均即彭閎坤即 彭照城彭朝綱 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一一四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甲○○○、己○○、辛○○、庚○○、丙○○、丁○○、乙○○公同共有。
原告與被告甲○○○、己○○、辛○○、庚○○、丙○○、丁○○、乙○○共有坐落新竹縣○○鎮○○○段第五五二之四地號、面積一五0平方公尺,第五五二之二地號、面積一0六三0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乙案所示五五二之四地號編號D部分面積六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八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甲○○○、己○○、辛○○、庚○○、丙○○、丁○○、乙○○公同共有;如附圖乙案所示五五二之二地號編號F部分面積四四二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六二0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甲○○○、己○○、辛○○、庚○○、丙○○、丁○○、乙○○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七,被告彭世均即彭閎坤即彭照城即彭朝綱負擔百分之五,餘由被告甲○○○、己○○、辛○○、庚○○、丙○○、丁○○、乙○○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彭世均(更名前為彭閎坤即彭照城即彭朝綱)、辛○○、庚○○、丙○○、丁○○、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與被告甲○○○、己○○、辛○○、庚○○、丙○○、丁○○、乙○○之被繼承 彭阿煥 及被告彭世均(更名前為彭閎坤即彭照城即彭朝綱)共有坐落新竹縣○○鎮○○○段第359地號土地,持分範圍各為36分之5、36分之
21、36分之10,另原告與被告甲○○○、己○○、辛○○、庚○○、丙○○、丁○○、乙○○之被繼承彭阿煥共有坐落同段552-2、552-4地號土地,持分範圍均為36分之15、36分之21(下稱系爭土地)。而彭阿煥於民國(下同)86年11月10日已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被告甲○○○、己○○、辛○○、庚○○及訴外人 彭淑媛 ,嗣彭淑媛於88年4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被告乙○○、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被告丙○○、丁○○,渠等於訴訟進行中方辦理繼承登記。按各共有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得聲請法院裁判定之,同法第82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並無因法令限制不許分割情事,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就該土地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惟因共有人眾多,迄今尚未達成協議分割,原告於96年
7月10日委請律師發函各共有人商討協議分割土地事宜,惟各共有人收受該函件後迄今仍未有回應,恐無法以協議分割方式分割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裁判分割共有物之訴。又被告庚○○、辛○○所提出之「分撥字證」及「分鬮書」所載之內容,原告毫無所悉,亦未曾見過;況就上開文書之形式以觀,其上所載之標的是否即為系爭土地無從加以確認,實無從以之證明兩造先前已有分割協議。為此聲明:⑴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鎮○○○段第359地號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甲案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7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54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彭世均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114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甲○○○、己○○、辛○○、庚○○、丙○○、丁○○、乙○○公同共有。⑵原告與被告甲○○○、己○○、辛○○、庚○○、丙○○、丁○○、乙○○共有坐落新竹縣○○鎮○○○段第552-4地號、第552-2地號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甲案所示552-4地號編號D部分面積6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8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甲○○○、己○○、辛○○、庚○○、丙○○、丁○○、乙○○公同共有;如附圖甲案所示552-2地號編號F部分面積442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620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甲○○○、己○○、辛○○、庚○○、丙○○、丁○○、乙○○公同共有。⑶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持分比例分擔。
二、被告庚○○、辛○○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被告庚○○之前辯稱:系爭土地兩造於46年10月即已協議分割,所分割之土地除被告等人之外尚有訴外人 彭登楙彭登球 ,渠二人現亦有在系爭土地上耕作,又被告彭朝綱為原告胞弟,在地籍或持分上均非系爭359地號土地所有人,原告列其為當事人顯不適格;被告辛○○辯稱:系爭土地是五兄弟彭火金、 彭鼎宗 、彭阿煥、 彭添財彭添德彭添波 於40年購買土地,所有權人做為彭阿煥,應有部分彭阿煥36分之21及彭添波應有部分36分之15,共有土地已在45年間分割後各人管理,土地現場分為36階,照水土保持,每段石砌之階段分給被告辛○○、訴外人彭登球、彭登楙及原告戊○○耕作,同時各開發完畢,明顯已分管完畢,各人分耕階段已種植果樹及樹苗及其他農作物,不必再土地分割。如要分割應依各自管理的土地即使用現況依持分作分割等語。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己○○、甲○○○則同意如附圖乙案所示之方案分割。
四、被告彭世均、乙○○、丙○○、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3筆坐落新竹縣○○鎮○○○段第359、552-4、552-2地號土地,地目分別為旱、田、林,其中第359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彭世均、被告甲○○○、己○○、辛○○、庚○○、丙○○、丁○○、乙○○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36分之5、被告彭世均36分之10、被告甲○○○、己○○、辛○○、庚○○、丙○○、丁○○、乙○○公同共有36分之21;另552-4、552-2地號土地則為原告與被告甲○○○、己○○、辛○○、庚○○、丙○○、丁○○、乙○○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36分之15,被告甲○○○、己○○、辛○○、庚○○、丙○○、丁○○、乙○○公同共有36分之21等事實,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憑。且兩造間就系爭3筆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又系爭土地分割後,雖部分共有人取得之土地面積小於0.25公頃,然因本件土地係於89年1月4日前共有之土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不受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不得少於0.25公頃之限制,是依現行法令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而兩造就系爭土地分割事宜,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因屬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不動產共有人間因共有物之分割發生爭執之強制調解事件,已經本院新竹簡易庭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存卷可參,則兩造不能以協議定分割方法,已甚明顯。從而,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洵無不合。
六、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本有自由裁量權,不受任何人主張之拘束,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使用現狀、價值、經濟效用以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均等及公平原則以公平決定之。經查:
(一)系爭3筆土地,地目分別為旱、田、林,現況均為山坡地供農用,其中359地號土地北鄰4公尺道路,道路往東通往新埔,往西聯接關西,359地號、552-4地號、552-2地號土地由道路邊起往南為緩升山坡地,愈往上坡度愈大,兩造及訴外人彭登楙、彭登球等人在上開土地分別以石塊壘闢為東西向之梯田供農作,從道路起算第1至4階種植柚子樹,第5階種植9棵小楊梅,第6階為空地,第7、8階種楊梅,第9至14階雜草叢生,第14、15階處有一墓碑,第17至21階為竹柏林,第21階以上雜草、竹木叢生,無法進入履勘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稽(見卷第140至141頁、第255至257頁)。
(二)本院審酌系爭3筆土地為由北往南緩坡上升之山坡地,愈往南坡度愈陡,其中僅359地號土地與道路有相鄰,為使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能對外聯絡避免產生袋地,自以南北向即如附圖所示甲、乙案分割系爭土地為宜。又原告雖主張以附圖甲案方式為分割,惟如附圖所示甲、乙兩案之差別在於系爭359地號土地,其中甲案係以系爭359地號土地南北向地籍線平行線為分割線,按兩造共有人持分由東向西依序為被繼承人彭阿煥、被告彭世均、原告等人均分系爭359地號土地,雖分割結果地形較為整齊,惟導致359地號土地臨路部分大部分為原告與被告彭世均所分得,而被告甲○○○、己○○、辛○○、庚○○、丙○○、丁○○、乙○○公同共有系爭359地號土地有36分之21,但所能分得之土地臨路部分卻反較被告彭世均為少,對渠等顯不公平。而附圖所示乙案部分則依兩造就系爭359地號土地持分按比例均分359地號土地臨路部分,依此計算原告所能分得359地號臨路寬度為5.45公尺、被告彭世均分得359地號臨路寬度為10.91公尺、被告甲○○○、己○○、辛○○、庚○○、丙○○、丁○○、乙○○分得359地號臨路寬度為22.92公尺,雖分割後地形不若甲案平整,但各共有人均能按其持分比例分得對外通行之道路,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是本院認系爭3筆土地分割方法應以附圖所示乙案方式為當,即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乙案359地號A部分(面積273平方公尺)、552-4地號D部分(面積63平方公尺)、552-2地號F部分(面積442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如附圖乙案359地號B部分土地(面積54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彭世均取得;如附圖乙案359地號C部分(面積1146平方公尺)、552-4地號E部分(面積87平方公尺)、552-2地號G部分(面積620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甲○○○、己○○、辛○○、庚○○、丙○○、丁○○、乙○○取得,並按應繼分比例保持公同共有。
(三)又被告庚○○、辛○○雖主張系爭土地兩造於46年10月已協議分割,所分割之土地除被告等人之外尚有訴外人彭登楙、彭登球,渠二人現亦均有在系爭土地上耕作,又被告彭世均即彭朝綱在地籍或持分上均非系爭359地號土地所有人,原告列其為當事人顯不適格,又如要分割,應依各自管理的土地即使用現況分割云云。惟查被告彭世均確為系爭35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卷第305頁),被告庚○○辯稱其非適格之當事人云云,顯有誤會。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如採原物分割者,法院僅須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及其經濟效用,作公平合理之分配即可。各共有人在分割前之使用狀況,固應加以考量,惟該使用狀況縱共有人間有分管之約定,法院亦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庚○○、辛○○雖主張系爭土地有分管(分割)契約,並提出分撥字證、分鬮書各一件為證(見卷第50至55頁反面)。惟原告否認前揭分撥字證及分鬮書之真正,且就前揭文書內容觀之,亦無法確認其上所載之標的即為系爭土地,實無從據此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已有分割或分管協議。又系爭土地使用現況雖分為36階東西向之梯田,並有部分為訴外人彭登楙、彭登球占有耕種,為兩造所不爭,惟訴外人彭登楙、彭登球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無從依其使用現況將系爭土地分歸渠所有,至其等得否依其他法律關係另為主張,則非本件所得審究。再者,系爭土地如以現狀即東西向梯田方式為分割,對分得山頂位置之人顯不公平,且將359地號臨路部分分歸一人所有,將導致其餘共有人無道路可供出入,勢必滋生糾紛,再者,系爭土地現分為36階梯田,僅部分共有人如原告戊○○、被告辛○○在其上有耕種,耕作之階數亦非相鄰緊接,如依被告庚○○、辛○○主張之方式分割,實有將農地細分之弊,不利於農地利用與管理,自非允當,附此敘明。
七、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具有非訟事件性質,查系爭土地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因而提起訴訟,而兩造各自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由法院命為適當之分配,因兩造均因系爭土地之分割而互蒙其利,依上開說明,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書記官林欣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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