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竹簡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竹簡字第34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006、1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明知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係攸關個人信用之專用物品,一般人無庸向他人收購或借貸使用,且國內社會常見之犯罪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以掩飾其等犯罪之不法所得,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及連同密碼之提款卡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犯罪及掩飾其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犯罪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5月31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請開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竹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一併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某成年人甲)。 嗣某 成年人甲與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乙○○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由自稱「富邦購物台服務人員」、「台新銀行專員」等詐騙集團成員於98年5月31日晚上9時許,分別以電話號碼:
0000000000、00-00000000號撥打給甲○○,並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扣款方式有誤,須操作自動櫃員機更正處理云云,致甲○○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晚上9時7分許依指示前往高雄縣○○鄉○○路○○○號橋頭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2,122元至乙○○上揭國泰世華銀行竹城分行帳戶內,始知悉受騙。
(二)由1名自稱「奇摩網路拍賣人員」詐騙集團成員於98年5月31日晚上9時30分許,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撥打給丙○○,並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轉帳時操作方式有誤,須操作自動櫃員機更正云云,致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晚上9時30分許,至彰化市○○○路○○號彰化市南郭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9,999元至乙○○上開上海銀行新竹帳戶內,始知悉受騙。嗣經甲○○、丙○○等人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理由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申請開立上海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上揭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行,其辯稱略以:上海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已於97年12月搬家時遺失,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云云(98年度偵字第5005號偵查卷第3至4、18至19頁),經查:
(一)本件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係被告乙○○分別向國泰世華銀行竹城分行、上海銀行新竹分行申請開戶設立等情,除據被告乙○○上述所為之供述外,亦有被告乙○○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8177號偵查卷第11至17頁,98年度偵字第5005號偵查卷第23至32頁)。而本案被害人甲○○受詐騙後,於98年5月31日晚上9時7分許轉帳2萬2,122元至被告乙○○上揭國泰世華銀行竹城分行帳戶內,另被害人丙○○受詐騙後,於98年5月31日晚上9時30分許匯款2萬9,999元至被告乙○○上開上海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內等情,除有被害人甲○○、丙○○於警詢時之指訴外(見98年度偵字第8177號偵查卷第6至7頁,98年度偵字第5005號偵查卷第5至7頁),亦有被害人甲○○提出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見98年度偵字第8177號偵查卷第21、24、26、25頁);被害人丙○○提出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98年度偵字第5005號偵查卷第10、13頁);是認本案某成年人甲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確有以被告乙○○所申請開立之國泰世華銀行竹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上海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作為渠等詐欺取財犯行而分別供作被害人甲○○、丙○○等人匯款往來之用無訛。
(二)被告 林志遠 固以其所有之上揭上海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是於97年12月間搬家時遺失,並將該提款卡之密碼寫在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上等語置辯。然查:
1、按金融機構帳戶係攸關個人信用之專用物品,具有高度屬人性,一般人對於其個人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均應妥當保管,以避免淪為他人犯罪工具,此為眾所皆知之事理。則被告林志遠既已成年,且具有專科學歷,自難無法推諉不知,況被告林志遠於偵查中供稱伊所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均放置在抽屜的盒子內,更可徵被告林志遠當知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重要性以及應妥適保管之理,何以於搬家時竟能渾然不查該等物品之所在,所辯已悖於常理。且依且依社會常情,各金融機構之提款卡密碼僅係提供帳戶所有人知悉,故帳戶使用人為避免密碼及提款卡同時遭他人取得、利用,均知提款卡應與其密碼分別保存,或者將密碼牢記心中,而不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提高帳戶款項遭人持提款卡併同輕易得知之密碼而盜領存款之風險。而被告乙○○竟將密碼寫在卡片上而未與提款卡分開存放,則形同未設密碼失其保護之功能,而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提款卡應與其存摺、密碼分別保存,以免帳戶款項遭人盜領。以被告乙○○正值青年,且有社會工作經驗,對於上開常識自不能諉為不知,是被告乙○○所辯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等物遺失誠與事實不符,難謂可採。
2、又查現行晶片金融(提款)卡,其密碼為6至12位數,不法份子倘非自原所有人處取得金融(提款)卡之密碼,並確信所使用帳戶不會被原所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否則冒然使用該帳戶之結果,將隨時可能遭原所有人申請掛失、註銷或遭警政機關通報警示帳戶,該帳戶將凍結致無從提領詐騙款項而功虧一簣,是不法份子如非確定系爭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以避免被警追查或徒勞無功,甚至遭帳戶所有人自行提領,故不法份子顯不可能使用隨時可能遭原所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之高風險帳戶。而本案被害人甲○○受詐騙後,於98年5月31日晚上9時7分許轉帳2萬2,122元至被告乙○○上揭國泰世華銀行竹城分行帳戶內,另被害人丙○○受詐騙後,於98年5月31日晚上9時30分許轉帳2萬9,999元至被告乙○○上開上海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內後,旋均即遭他人以金融卡輸入密碼之方式,分次提領一空等異常情事,有上揭國泰世華銀行竹城分行對帳單、上海銀行新竹分行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足憑,顯見本案某成年人甲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向被害人甲○○、丙○○等人詐騙金錢時,確有把握本件國泰世華銀行竹城分行、上海銀行新竹分行等帳戶不會遭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單純帳戶資料遺失而被盜用之情形難以產生;況被害人甲○○、丙○○等人與被告乙○○素不相識,若非被告乙○○將本件國泰世華銀行竹城分行、上海銀行新竹分行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某成年人甲使用,則本件被告乙○○之國泰世華銀行竹城分行、上海銀行新竹分行等帳戶不可能有此異常款項進出之情形,更顯可議之處;再依被害人甲○○、丙○○等人受詐騙之日期均為98年
5月31日,且先後轉帳匯款之時間僅相隔不到半小時等情觀之,當可認本件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應係被告乙○○自己於98年5月31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一併提供予某成年人甲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之事實應堪認定。否則豈有如此巧合均恰為詐騙集團成員拾得而充作詐騙被害人之工具?從而被告乙○○上開所辯帳戶遺失云云係臨訟杜撰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茲衡諸常情,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故苟非意圖以他人之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花費金錢或以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年來以詐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故被告乙○○於本件行為時係成年且具智識之人,自難諉稱不知,從而被告乙○○對於交付其所有相關金融帳戶資料,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是以被告乙○○猶交付其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予某成年人甲,當堪認被告乙○○亦有容任或允許將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使用,準此,被告乙○○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
(四)第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乙○○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予某成年人甲行為,要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乙○○應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論。
(五)綜上,本件被告乙○○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某成年人甲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自稱「富邦購物台服務人員」、「台新銀行專員」、「奇摩網路拍賣人員」等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乙○○所有上開國泰世華銀行竹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上海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以佯稱網路購物轉帳設定有誤等詐騙方式,分別引誘被害人甲○○、丙○○等人陷於錯誤,因而致被害人甲○○轉帳2萬2,122元至被告乙○○上揭國泰世華銀行竹城分行帳戶內及被害人丙○○轉帳2萬9,999元至被告乙○○上開上海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內等情,是核某成年人甲與所屬上揭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次第:
1、某成年人甲與所屬上揭詐騙集團成員等成年人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2、被告乙○○則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竹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上海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一併提供予某成年人甲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供作詐財之用,是核其所為,係犯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3、又被告乙○○以1次交付本件國泰世華銀行竹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上海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之行為,幫助某成年人甲與所屬上揭詐騙集團成員分別詐騙被害人甲○○、丙○○等人,而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乙○○前無任何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徵其素行良,惟其得以知悉所提供之相關金融帳戶將遭人供做詐欺取財之工具,竟任將其所有之相關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不法份子使用,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財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降低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犯後又飾詞否認犯行,圖免罪責,經本院通知其進行調查程序,被告乙○○於調查期日又無故拒不到庭陳述,此有99年4月21日調查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難謂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