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竹簡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竹簡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竹簡字第18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2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8月29日以92年度訴字第26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3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4月6日以95年度訴字第20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0月23日以95年度訴字第78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上揭4罪再經本院於96年8月29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32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月⑴、4月⑵、6月⑶、4月又15日⑷,並分別就⑴⑵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
、⑶⑷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又15日確定,嗣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96年2月21日縮刑假釋出監所,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並於97年4月6日縮刑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詎丙○○仍不知悔改,緣其友人 陳順 進於98年8月29日致電相約當日晚間9時許在新竹市○○路路旁碰面,之後2人相偕至新竹市○○街向不詳姓名人士購得毒品海洛因1包,並於當日晚間9時20分許,相偕前往新竹市○○街「月圓汽車旅館」內施打毒品。在「月圓汽車旅館」休憩期間,丙○○明知 陳順進 取出之金戒指7枚為行搶所得之物(陳順進所涉強盜、殺人部分現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重訴字23號案件審理中),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仍予以收受。嗣後經警於98年8月30日循線逮捕陳順進後,再前往丙○○位於新竹市○○路○段○○○巷○○弄7之1號住處查獲丙○○,並在其工作之上鋒漁船內查扣金戒指7枚(已發還「金成記銀樓」負責人甲○○領回)。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理由: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向其友人陳順進收受金戒指7枚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伊友人陳順進於98年8月29日晚間9時許約伊在新竹市○○路○段某處見面,當日晚間9時15分碰面後,伊就騎乘機車搭載友人陳順進先到新竹市○○街上之「天使遊藝場」與某藥頭碰面,友人陳順進就拿1枚金戒指向藥頭購買毒品海洛因,然後伊在騎乘機車搭載友人陳順進到新竹市○○街上之「月圓汽車旅館」休息施用毒品,在旅館內,友人陳順進從隨身攜帶之斜背包內拿出7、8枚金戒指,說係他去搶的,並說要將其中7枚金戒指寄放在在伊那裡,事後有需要會再打電話跟伊聯絡要回去,伊以為友人陳順進係在開玩笑,然後渠等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離開旅館,由伊騎乘機車搭載友人陳順進至新竹市「大潤發」量販店旁等待他人將友人陳順進載離,又因臨時接到其父告知要出港,一時來不及換衣服就將該7枚金戒指帶出港云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
060號偵查卷第15至18、134至136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004號偵查卷第7、8頁)。惟查:
(一)本件為警查獲之7枚金戒指,係證人即另案被告陳順進於98年8月29日下午,在臺北市○○區○○路1段188號「金成記銀樓」,持西瓜刀行搶所得之部分財物等情,除據證人即另案被告陳順進供承在卷外(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060號偵查卷第6至14、126至129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004號偵查卷第4至8頁),復有被害人乙○○、甲○○之指訴、證人廖國彬、 葉秀錦 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060號偵查卷第19至21、22至24、27至29、30至32、122、123、150、151、172、17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98年8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現場蒐證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計96張等附卷可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060號偵查卷第43至57、61至108頁)。是該金戒指7枚均為「金成記銀樓」遭行搶之財物一節堪以認定。
(二)被告丙○○雖以上開等語置辯。惟:
1、據證人即另案被告陳順進證稱:他於98年8月29日案發後就坐車到新竹市找被告丙○○,他跟被告丙○○說要施打毒品,被告丙○○原本要拿他手上戴的戒指去買毒品,他就將放在包包內所搶來的金戒指1枚拿去換取毒品海洛因,然後2人在新竹市1家汽車旅館內施打毒品海洛因,期間又曾拿出金戒指1枚送給被告丙○○,他有告知金戒指係行搶來的,所以被告丙○○應知道金戒指之來源等情(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060號偵查卷第6至14、126至129、158至163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004號偵查卷第4至8頁)。嗣於98年11月12日偵查中雖否認有告知被告丙○○其有行搶銀樓一事,惟亦表示當時施打毒品當時精神狀態很差,無法確定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004號偵查卷第6頁),是證人陳順進關於有無告知被告丙○○行搶銀樓此部分之證述,尚無從對被告丙○○有利之認定。
2、被告丙○○於98年11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固辯稱因證人陳順進前年有中六合彩700多萬元,行情很好,所以當證人陳順進交付金戒指時,伊沒有詢問就收下云云(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004號偵查卷第7頁),然關於證人陳順進是否告知持有金戒指來源一事,被告丙○○於98年8月30日警詢時初辯稱伊不知道金戒指來源云云,迨員警表示證人陳順進曾告知來源後,旋改稱證人陳順進曾告知金戒指係搶來的,而伊以為證人陳順進是開玩笑云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060號偵查卷第17頁);復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亦表示證人陳順進係在吸毒後告知金戒指係搶來的,伊以為是在開玩笑云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060號偵查卷第135頁);從而被告丙○○對於是否知悉證人陳順進持有金戒指來源一事,所辯前後反覆不一,難謂可採。
3、衡情,基於黃金為具高價值性及保值性之稀有金屬,故國人向銀樓購買金飾,銀樓均會出具金單註明所購金飾重量、成色等資料,而購買金飾者亦多會保留金單以供日後出售金飾之憑證,然據被告丙○○所辯稱,伊與證人陳順進在新竹市碰面後,證人陳順進就拿1枚金戒指要伊到中藥行秤重約2錢多,然後再以該金戒指變換毒品海洛因云云(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004號偵查卷第7頁),倘證人陳順進若為該枚金戒指之所有權人,焉有不知該枚金戒指重量之理?再依被告丙○○及證人陳順進前開所述,其2人相約碰面時間約為晚間9時許,是時尚屬銀樓之營業時間,而銀樓既為專營買賣金飾之商店,自具有秤重及鑑定金飾成色之精密儀器,故一般人若有秤重金飾之需要,理當前往銀樓秤重,以精確判斷金飾之重量及成色,是以被告丙○○辯稱其係前往中藥行秤重金戒指之重量云云,其舉措已屬可疑;況金飾價值甚高,一般人皆會妥適保管,率不輕易交由他人保管,以避免遭人覬覦行搶或失竊;縱有代為保管之必要,亦應委託妥託具可信任之機構或他人,至於代為保管之機構或他人亦應善盡保管之責,始符常情,查被告丙○○及證人陳順進僅係朋友關係,若被告丙○○不知證人陳順進持有金戒指之來源,為何證人陳順進會輕易將高價值之金戒指1枚贈送及將金戒指6枚交由伊代為保管?況關於證人陳順進交付金戒指7枚一節,被告丙○○於98年8月30日檢察官訊問時辯稱證人陳順進說要送1枚金戒指給伊,就從包包內拿出1把金戒指共7枚,另外6枚說先寄放在伊那邊云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060號偵查卷第
135頁);於98年11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則辯稱伊因看見證人陳順進手上有1枚戒指很漂亮,證人陳順進就送給伊,因為證人陳順進當時手上戴了好幾個戒指,再自手中拿了2、3枚戒指給伊,又自包包上拿了2、3枚戒指給伊,共5、6枚戒指說先寄放在伊那裡云云(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004號偵查卷第7頁);是被告丙○○上開所辯或有不合之處,但證人陳順進一次提出大量金戒指本即可疑,且證人陳順進當時亦告知被告丙○○係行搶來的,亦無法提出金戒指來源證明,則被告丙○○對此等情形竟稱毫無所疑,孰能置信?復參以證人陳順進先前亦以金戒指換取毒品施用之事,凡此種種均悖於常情,被告丙○○顯然知悉證人陳順進所出之金飾為來路不明之贓物,從而被告丙○○辯稱不知情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予採信。
(三)綜上,被告丙○○本件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二)累犯:被告丙○○前於92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8月29日以92年度訴字第26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3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4月6日以95年度訴字第20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0月23日以95年度訴字第78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上揭4罪再經本院於96年8月29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32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月⑴、4月⑵、6月⑶、4月又15日⑷,並分別就⑴⑵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⑶⑷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又15日確定,嗣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96年2月21日縮刑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並於97年4月6日縮刑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丙○○於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丙○○除上開構成累犯事由之刑事紀錄外,另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徵素行非善,又竟為貪圖一己之私,知悉證人陳順進所交付之金戒指7枚,顯係證人陳順進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卻仍加以收受,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幸經警員即時查獲,避免被害人乙○○、甲○○等人財產遭受不法侵害後,其回復權利之行使及員警追贓之困難,然其犯後又矯飾否認犯行,態度、惡劣,暨其收受贓物的犯罪動機、手段、目的,以及金戒指7枚與其餘贓物等物品業已發還被害人甲○○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
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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