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9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921號原告詠鉅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新國際景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既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即應向該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除該合意管轄之法院外,其餘法院均應認無管轄權。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係依其與被告所訂立之買賣合約暨材料承攬契約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該契約第4條後段約定:「雙方如遇爭議無法處理時,當以臺中地方法院為仲裁單位。」是兩造既明示就渠等因本件PVC防漏墊買賣暨承攬之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裁判之法院。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漢權
法官陳清怡法官毛彥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書記官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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