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竹簡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竹簡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竹簡字第37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小 瑪莉 水果盤」壹臺(含IC板壹片)、大型遙控船壹個及賭資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12月31日以96年度桃簡字第17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而於97年1月28日確定,嗣於98年2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其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申請主管機關許可,並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於98年10月18日、同年月24日分別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為警分別查獲後(上開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9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32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在案),另起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接續犯意,自98年11月1日起,在其向友人 梁新偉 (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82號為不起訴處分)分租之新竹市○○路○段○○○號1樓「綺荃雞排店」之不特定公眾均得出入之飲食店內,擺放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 小瑪莉 水果盤」(彩金大聯盟)1臺,其玩法為投幣新臺幣(下同)10元押注並按啟動鈕,若跑燈所停留之圖案與押注之圖案相同,則可依其倍數獲得分數繼續把玩或以1比1之比例從退幣口直接兌換現金,若不相同,則所押注的金額歸甲○○所有之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公然賭博。嗣為警於98年12月23日下午5時10分許,在上開處所查獲,扣得小瑪莉水果盤電子遊戲機具1臺(含IC板1片)及機臺內之賭資1,880元。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14至19、54至56頁)。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梁新偉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偵查卷第9至13、46、47、57頁)。
(三)被告甲○○前於98年10月18日、同年月24日分別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為警分別查獲,上開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9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在案,有上開判決書網路查詢資料附卷可參,是認被告甲○○於前案遭查獲後,不知悔改,再於98年11月1日起在新竹市○○路○段○○○號1樓等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本案為警查獲之電子遊戲機具,當屬另起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意,已臻明確。
(四)扣案之「小瑪莉水果盤」電子遊戲機1臺(含IC板1片)、促銷獎品大型遙控船1個及賭資現金10元硬幣共188枚合計1,880元(98年度電保管字第12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查卷第59、60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代保管單見偵查卷第36頁)。
(五)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檢查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各1份、查獲照片6張(見偵查卷第22至27、37至39頁)。
(六)促銷廣告紙2張(見偵查卷第34、35頁)。
(七)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見偵查卷第41頁)。
(八)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甲○○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而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90年臺非字第2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故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擺放賭博性電玩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即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處罰規定之適用,且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僅需有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即為已足,至於其經營是否為「專營」、「達一定之規模」,均非所論。故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其另利用擺設之電子遊戲機與人賭博財物部分,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其自98年11月1日擺放該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起至98年12月23日為警查獲止,所為前後多次賭博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依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而均應論以接續犯。另被告甲○○係以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之人對賭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其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同一種事務之概念在內,是其所為前後多次賭博之犯行,應為法律上之包括一罪。故被告甲○○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之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之罪處斷。
(二)累犯:被告甲○○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12月31日以96年度桃簡字第17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而於97年1月28日確定,嗣於98年2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甲○○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刑事紀錄外,尚有侵占、竊盜、恐嚇、毀損及多次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前科紀錄,足徵其素行不佳,猶不知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助長社會追求僥倖風氣,惟考量其自98年11月1日起擺設上開「小瑪莉水果盤」電子遊戲機1臺,迄至同年12月23日下午5時10分許為警查獲止,經營時間非長,規模非鉅,兼念及被告甲○○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扣案之「小瑪莉水果盤」電子遊戲機1臺(含IC板1片)、大型遙控船1個等物,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另扣得之賭資為機台內1,880元,係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