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竹簡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竹簡字第39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於民國98年12月間某日」應更正為「於民國98年12月22或23日」,第16行「...,並扣得活動扳手1支。」應補充更正為「...,並扣得上開車牌0面(業已分別發還甲○○及乙○○具領保管)及活動扳手1支,始悉上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5、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活動扳手1支。」應補充更正為「5、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扣案之活動扳手1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丙○○本案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
(二)數罪併罰:被告丙○○所犯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與故買贓物罪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構成要件亦不同,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丙○○前無任何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佐證,足徵素行良善,然且其正值青壯,竟不思守法自制,猶為貪圖一己之便利,竊取被害人甲○○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供己使用,又明知其向真實姓名年籍皆不詳之成年男子所購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顯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加以購買,進而懸掛在其所使用之自用小客車車體後,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緩刑:末查,被告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已如上述,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查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未以所竊得及故買他人所有之車牌另涉犯刑案,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五)至扣案之活動扳手1支(保管字號:98年度保管字第16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查卷第40頁),雖係被告丙○○持以竊得上開車牌之工具,然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該活動扳手係自其當時所使用之自用小客車(車主為 陳怡君 )上取得云云(見偵查卷第9頁),並未坦承為其所有之物;另本院依卷內相關事證亦無從認定該活動扳手確屬被告丙○○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49條第2項、第51條第
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026號被告丙○○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鄰○○路○○○巷○○號11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12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路某處,持自備活動扳手1支,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得手,將所竊得之車牌,懸掛在其所使用之原車牌號碼00-0000號(最新車號為0000-00)自用小客車車體前。另丙○○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於98年12月間某日,在新竹縣竹北市高鐵車站附近,所出售之號碼X8-9019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上開車牌原為乙○○所有,於98年12月間某日,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與隘口一路路旁停車格,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竊取得手),竟仍以新臺幣)500元之價格,向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購買,將所購得之車牌,懸掛在其使用之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體後,供己代步使用。丙○○於99年1月29日9時10分許,駕駛前後各懸掛車牌0000-00號、X8-9019號之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區○○路與力行六路口,為警發覺該車前後車牌號碼不同而查獲,並扣得活動扳手1支。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丙○○警詢、偵查中供述。
2、證人甲○○警詢中證述。
3、證人乙○○警詢中證述。
4、車籍查詢基本資料查詢畫面、保安警察第二總隊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採證照片4張。
5、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活動扳手1支。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以分論併罰。扣案之活動扳手1支,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檢察官張凱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
書記官周承鐸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