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6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8年度偵字第3314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8年4月12日12時4分許,在新竹市○區○道路3段2號7-11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店內開放式陳列架上超力家計號保險套1盒,得手後藏置所穿著長褲口袋內,佯裝購買飲料2罐而付款後步出該店。嗣該店店長乙○○於同日15時許清點店內陳列架貨品,發現上開保險套遭竊,旋調閱店內監視錄影設備,依監視錄影畫面查悉丙○○涉有上情,遂調閱店外監視錄影設備,依監視錄影畫面確認丙○○當日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乃報警處理,嗣為警循上開車號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認有於98年4月12日前往新竹市○區○道路3段2號7-11便利商店購買東西,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並沒有偷告訴人指稱遺失物品的動機,當日伊在陳列架上找巧克力,前面擋了1位小姐,因為上面找不到伊要的巧克力,伊就蹲下來找下排的東西。當時身上穿工作服,久了,伊不知道衣服破掉的洞變大,所以身上1盒綠色的東西掉出來,該綠色盒子是伊台北的朋友甲○○給伊的東西,裡面是放雄果素美白乳液的化妝品,伊放在身上背心口袋內,不知口袋破洞變大,盒子才從破洞地方掉出來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98年4月12日12時許,前往在新竹市○區○道路3段
2號7-11便利商店內,購買飲料2罐付款後離開之事實,頁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統一發票、監視錄影畫面2張附卷可稽。
㈡證人乙○○於警詢中指訴:伊在新竹市○區○道路3段2號
7-11便利商店擔任店長職務,該店於98年4月12日12時04分遭竊,清點後發現販賣的保險套4盒,超力家計號1盒、岡本OK衛生套2盒、愛戴衛生套1盒(誤稱為家庭計劃、戴瑞斯、岡本牌,以下均同)總計新臺幣(下同)535元遭竊(其中岡本OK衛生套2盒、愛戴衛生套1盒遭竊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理由後述)。遭竊保險套放置在店內走道置物架上,被告進入店內佯裝購物,以徒手將置物架上之保險套放進所穿的褲子右後方口袋內等語(見偵查卷第6-7頁)。
㈢證人乙○○復於偵查中證述:伊所負責鐵道路7-11超商每日
盤點3次,早上7點盤點沒有少,下午3盤點時發現少保險套,此外沒發現其他物失竊。伊在店內、外都裝監視器,伊發現失竊,即調閱監視器畫面從早上7點看到下午3點,從畫面上伊發現被告動作可疑,再從店外監視器確認被告進入店及步出店之過程。這段時間只有被告靠近保險套區,有在同一位置停最久的也是他,伊特別詳細看被告每一動作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8-30頁)㈣證人乙○○再於本院證述:98年4月12日當時擔任新竹市○
區○道路3段2號7-11便利商店的店長,當時有2位店員在店內,於當日下午3點多知道店內有物品失竊,因為店內會針對特殊商品做清點,即高單價及容易失竊,就是比較小的東西。當日有無掉其他東西伊沒有特別去記,但是伊只針對比較特殊的,因為平常不容易失竊。店內一天清點三次物品。早上7點、下午3點,晚上11點,這3個時段是屬於交班的時間。我們盤點項目很多,有的查的到,因為保險套失竊很明確,電腦庫存數量可以查,我們才去報案。其他我們自行吸收。查到數量,剛好是少的數量超力家計號1盒、愛戴衛生套盒、岡本OK衛生套2盒。當日盤點紀錄,已資源回收,未留存。保險套盒子外部都有包1層塑膠模套,店內只有監視系統,沒有設置偵測門等語(見本院卷第38-42頁)。
㈤另本院於99年4月8日第1次當庭勘驗店內監視器98年4月
12日12時03分22秒至12時04分45秒所攝錄之畫面,勘驗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9-20頁):
畫面0(00000000:03:22)部分
12:03:22:被告背對鏡頭由畫面下方進入畫面。
12:03:30:被告轉向陳列架,前方有一位小姐。
12:03:41:畫面結束。畫面0(00000000:03:43)部分
12:03:43:被告背靠陳列架,前方有一位小姐。被告雙手拿著貨品。
12:03:48:被告左手伸向背後腰部附近。
12:03:50:被告回復雙手拿著貨品的姿勢
12:03:59:被告蹲下,雙手仍拿著貨品。
12:04:01:被告背完全貼著後方陳列架。
12:04:11:被告左手伸向背後腰部附近。
12:04:15:被告回復雙手拿著貨品的姿勢。
12:04:19:被告蹲下。
12:04:22:被告右邊腰部掉出1個東西。
12:04:25:被告發現後將東西放入口袋。
12:04:32:被告持續用右手將東西放入口袋。
12:04:38:被告回復雙手拿著貨品的姿勢。
12:04:40:被告起身往鏡頭方向走來。
12:04:45:被告走出畫面。㈥本院復於99年4月15日第二次當庭勘驗店內監視器98年4月
12日12時03分43秒至12時04分45秒所攝錄之畫面,勘驗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37-38頁):
被告背部緊靠後方陳列架,面向前方,被告前方站立一女性,在前方陳列架找尋物品,嗣被告右手拿著貨品,左手伸入後方其所穿著背心衣物內,在背後下半部及腰際部分上下滑動數次,被告左手回到前方雙手握住貨品,前方女性移向左側繼續尋找物品,被告仍面向前方,身體偏左微蹲,畫面中僅見被告右手拿取物品,畫面中未見被告左手,約4秒後,被告起身,左手伸向左後方腰際,並出現類似塞物品動作上下移動約8秒,前方女子離開,被告左手回到前方雙手握住貨品,身體微側左,蹲下,被告仍面向前方,狀似搜尋前方物品,被告後背右側自背心內掉落一反光淡綠色盒狀物品,並滑落到其後方緊靠之陳列架下方,被告察覺,仍面向前方,以其右手伸向後方陳列架抓取滑落盒狀物品後,仍面向前方,被告右手將所抓取之物品伸入被告身上穿著背心內後方,且出現塞放物品動作數次後滑向右側,於滑向右側時,可見右手仍抓取一盒狀物品,並在被告穿著褲袋附近出現塞取物品動作,約2秒後,被告右手回到前方,起身離開。
㈦依前開勘驗結果所示,被告於監視錄影畫面開始,到前方女
性離開陳列架區、至被告離開陳列架區結帳期間,被告身軀緊靠店內放置保險套陳列架區域,被告左手則數次離開身軀前方,未出現在畫面中,嗣後監視錄影畫面中即出現左手伸入所穿著背心衣物內,在背後下半部及腰際部分上下滑動數次,及伸向左後方腰際,並出現類似塞物品動作上下移動約
8秒,另自被告後背右側自背心內掉落一反光淡綠色盒狀物品,並滑落到其後方緊靠之陳列架下方後,被告均無常人訝異、轉頭找尋物品之反應,卻仍面向前方,於未轉頭查看掉落物品掉落位置,即以右手伸向後方,於抓取到一反光淡綠色盒狀物品後,亦未第一時間將該遺落物品放置在身上衣物袋內,反將右手抓取之物品伸入身上穿著背心內後方,且出現塞放物品動作數次後,始滑向右側,並塞入所穿著褲袋內等情以觀,被告先有疑似在放置遺失保險套陳列架區拿取物品、在其身上塞物品之動作,其後抓取物品,至放置物品在其身上數個動作,均與常人顯現拾起掉落物品行為大相逕庭。
㈧佐以被告當時站立位置背後陳列架上確實有擺放超力家計號
保險套產品,亦有偵查卷附之現場照片(見偵查卷第21頁)可資為憑。而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當庭提出超力家計號保險套,外包裝為一淡綠色盒狀物品,亦有勘驗筆錄(見本院98年易269卷41頁)可按,足見監視畫面中自被告身後掉落之盒狀物品,應係被告取自陳列架上超力家計號保險套,並將之藏放於身後腰際之處,因被告蹲下時,遭到擠壓而自身後滑落, 益徵 被告於98年4月12日12時4分許,在新竹市○區○道路3段2號7-11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店內開放式陳列架上超力家計號保險套1盒,得手後藏置衣褲口袋內之事實,堪以認定。
㈨雖被告辯稱:監視錄影畫面中淡綠色盒狀物是伊台北朋友甲
○○給伊的東西,裡面是放雄果素美白乳液的化妝品。伊放在背心口袋,不知口袋破洞變大,盒子才從破洞地方掉出來等語。然查:
⒈證人甲○○於本院證稱:98年4月間有給被告1批雄果素
的試驗品,是用塑膠袋裝,白色瓶子,每瓶大約5毫升,伊給他之後,他就說他要去南部,被告將伊所給的1袋雄果素放進背心的口袋。當時被告有提到要做盒子的事情,惟並未提到盒子樣式大小,也沒有提到用何種材質設計,亦未提到1個盒子裡面要放幾瓶雄果素,只有提到1個月要使用30毫升的量等語(見本院卷第22-23、第26-27頁),核與被告提出盒子上記載雄果素每瓶每瓶3毫升容量,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述監視錄影畫面中,綠色盒子是伊台北朋友甲○○給伊的東西等語顯然不同。
⒉另被告又於偵查中陳述:雄果素是我們研發要上市產品,
裡頭是白色小包裝,當時伊想用30ML,在市面上找適合大小的盒子,後找到電燈泡盒子大小最適合,因要伊設計盒子大小,製造廠商設計外包裝,伊想強調是草本,臨時以綠色紙包裝電燈泡盒子等語(見偵查卷第30頁),亦與證人甲○○則於本院證稱:伊一個朋友賣雄果素,伊覺得還不錯,當時伊與幾個朋友想要代理該雄果素產品去大陸賣,並未包含被告等語陳述內容不符。且依被告於偵查中前開陳述,被告顯然就包裝部分已經在市面上找尋有一段時間,後來才決定以電燈泡盒子大小設計包裝。然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伊前一天從台北淡水證人甲○○住處南下到 新竹伊 同學位於空軍醫院後面住處借宿,第二天起床之後,伊要往台中走,經過這家店伊進去買飲料,準備要上高速公路。熊果素美白包裝的盒子,伊是在前一天晚上借住同學家包裝的。盒子包裝與材料在伊同學 陳立昇 那裡拿到的,他本身賣汽車進口機油,伊拿來隨手包裝。是前一天晚上垃圾車要收垃圾時,伊有看到盒子,所以先拿出來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7-48頁),亦與被告在偵查中陳述以在市面上找尋多時包裝設計說詞相左,足見被告所稱雄果素美白產品盒子,係臨訟製作,並配合證人甲○○證述內容,而更異其陳述。
⒊再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案發當日穿著之背心,勘驗結果如下
:背心前方右側靠近鈕扣的地方,有一開口約29公分,該開口下方衣服邊緣處已經脫線約18公分,該背心右側開口處至被告右側中心處,一直到右側中心處往後方8公分處位置,開口位置分佈在被告右側。被告蹲下來之後,開口位置分佈在被告右側至後口袋右側外緣處,被告前方左右兩側,上下各有口袋一只。本院並請被告再次穿上前開背心,請被告將被告庭呈之雄果素美白盒子放入被告所稱的衣物外緣開口處,再請被告從法庭門口進入之後,走向證人發言台前蹲下,請被告再行起立,被告背心內的盒子從被告背心下端脫線開口處自然滑落等情,亦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憑。前開勘驗結果,與上開勘驗監視錄影畫面所示之「被告後背右側自背心內掉落一反光淡綠色盒狀物品」掉落位置,顯有不同。
⒋從而,被告前開辯解,顯不可採。
㈩綜上事證,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可憑,惟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竊取他人財物供己所用,致被害人遭受財產上損害,危害社會治安與他人財產安全,守法意識薄弱,及犯後否認犯行,及其所竊得財物價值為119元亦據告訴人證述在卷、大學畢業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不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98年4月12日12時4分許,在
新竹市○區○道路3段2號7-11便利商店內,除徒手竊取店內開放式陳列架上超力家計號保險套1盒外,另同時竊取岡本OK衛生套2盒、愛戴衛生套1盒,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竊盜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之證據以資審認。
㈢告訴人固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指訴、證述被告於98年4
月12日在其擔任店長7-11便利商店竊取除超力家計號衛生套
1盒外,另同時竊取岡本OK衛生套2盒、愛戴衛生套1盒等語。然查:依前開本院當庭勘驗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內容,並未攝錄到被告有竊取前開衛生套之行為,另監視錄影畫面僅錄得自被告腰際滑落1盒超力家計號衛生套,參諸告訴人亦於本院證述當日店內清點紀錄已銷毀,無從提供等語,則自難僅憑被告於當日有至該店消費及竊取超力家計號衛生套1盒之事實,遽以認定被告亦同時竊取岡本OK衛生套2盒、愛戴衛生套1盒之犯行。
㈣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竊盜
犯行,應認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為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宏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書記官陳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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