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6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673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7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曾於民國81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訴字第2880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又於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3年度聲字第30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假釋出獄、撤銷假釋後,應執行殘刑4年3月30日,於93年1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乙○○仍未知改過,明知如提供帳戶予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使用,會遭該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匯款之工具,其竟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於94年
4月15日間某時前往大社郵局,就所有局號0000000(公訴人誤載為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重新辦理晶片卡,於94年4月25日上午取得後,隨即於當日16時在高雄縣○○鄉○○路某處,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000000),以新台幣1000元代價,出賣予詐欺集團成員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陳仔 」之成年男子持有,供該詐騙集團以電話向不特定人以有電話詐財為由行騙,使受騙者匯款至該帳戶內。嗣於同年4月27日15時10分許,該詐騙集團人員乃打電話給甲○○○,訛以「其兒子已被綁架」為由,要求甲○○○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甲○○○不疑有詐,乃陷於錯誤,隨即於同日16時39分許前往苗栗縣○○鎮○○路通宵郵局,將新台幣5萬元匯入乙○○在大社郵局上開帳戶,嗣甲○○○知悉受騙後報警,經警調閱乙○○上開帳戶資料而查得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上開帳戶為其所有,及交付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仔」男子之事實。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述。
㈢甲○○○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
㈣被告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
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經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於93年1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良好,雖值肯定,然其正值輕壯,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明知當今詐欺集團橫行,擾亂社會治安重大,竟仍出租帳戶幫助他人詐欺犯罪,侵害他人財產權及破壞社會秩序,行為殊不足取,另斟酌被告取得之利益,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2日
書記官邱秋珍論罪科刑法條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