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67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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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6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671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8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建一 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另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建一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證據部分補充: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2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連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連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連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前科,卻仍違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被告並不知悔改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戕害自身身體健康,並未危及他人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送驗後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後毛重0點61公克),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2份在卷可憑,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上揭扣案毒品之包裝袋2只,均係包裝毒品之用,可認已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著其上,而無從析離,均應視同為第二級毒品,而一併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物,均係在被告位於高雄縣○○鄉○○村○○街○○○號4樓之住處客廳桌上所查獲,此業據被告供認屬實,可認均係被告所持有,且係供被告施用毒品即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
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憲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扣案物品│├──┼───────────┤│1│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驗後毛重0點61公克,見│││卷附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2│││份)│├──┼───────────┤│2│塑膠吸管製鏟子2支│├──┼───────────┤│3│玻璃球吸食器1個│├──┼───────────┤│4│黑色塑膠盒1個(內有吸│││食器1支、打火機1個、│││鏟子1支)│├──┼───────────┤│5│電子磅秤1台│├──┼───────────┤│6│自製吸食器1組│├──┼───────────┤│7│夾鍊袋1盒│├──┼───────────┤│8│夾鍊袋3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