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69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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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6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696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1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北極熊」壹臺(含IC板壹塊)及機台內現金新台幣貳仟參佰壹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記載「甲○○曾於民國93年11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10日止,因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速偵字第2081號查證屬實後,念其素行良好並無前科記錄,犯後亦坦承犯行,而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思悔改,另起犯意,」外,其餘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即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而應依同條例第22條論處。本院審酌被告前即曾因貪圖一時小利,未依法辦理電子遊戲機之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雖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速偵字第2081號案件依權職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竟仍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並無悔意,惟念其此次所經營擺設之電子遊戲機數量僅有1台,雖其規避行政管理,業已相當程度影響社會秩序,然被告於犯後亦業已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北極熊」1台(含IC板
1塊)及機台內現金2310元,為被告所有,此據被告供明在卷,而扣案機台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機台內現金則係因犯罪所得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心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民國89年2月3日公(發)布】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0,000元以上250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