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75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尚繹選任辯護人凃國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6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尚繹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金訴卷第64頁、第6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而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後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7年」
,雖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5年」較重;然本案被告所為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參照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揭示「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之旨,則依舊法自白(112年6月16日施行前)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再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有期徒刑5年),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既為「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不符新法自白減刑規定,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比新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較輕(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準此,綜合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比較結果,新法不會較有利於被告,依上揭說明,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條規定之修正,於被告犯行不生影響】。且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詐騙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洗錢罪。㈢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惟已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前揭洗錢
犯行,業如前述,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至辯護人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惟近年詐欺集團猖獗,犯罪手法多樣,嚴重破壞社會民眾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且經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後,尚難認有何情輕法重,衡以被告犯罪動機、彌補損害等情狀,業於下述科刑時所審酌,故認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附此敘明。㈣爰審酌詐欺猖獗多時,詐騙行為除危害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
財產法益甚鉅,更破壞社會上人與人彼此間之信任感,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和被害人求償困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知錯之態度,積極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已給付第一期新臺幣
5萬元,經被害人同意諒解等節【參金訴卷第49-51頁調解筆錄、第53頁刑事撤回告訴狀(公訴罪無法撤回告訴)、第55頁同意書、第73頁匯款執據】,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年紀尚輕、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72頁之審理筆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坦承犯行知己過錯,且分期付款賠償予被害人,業如前述,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足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促其履行與被害人之間後續分期付款【扣除已支付第1期】,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載方式分期支付款項,倘被告爾後有違反上述情事,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則被害人得向檢察官陳報,由檢察官斟酌情節,依法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併予敘明。㈥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本院審酌被告已與被害人成立如前調解方案,上開調解方案之分期給付期間與各期金額乃係被告與被害人衡酌雙方經濟能力、意願後形成之共識,倘若被告依上開條件按期履行,亦足達到刑法剝奪犯罪所得、避免被告持續保有犯罪所得之目的,且縱使被告就上開調解條件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被害人亦可以上開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逕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並可於情節重大之時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何況被告已履行第一期賠償金額遠高於其犯罪所得(511元),本院基於比例原則,認倘被告與被害人成立上開調解條件下,如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可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末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
㈢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
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戴睦憲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附表:
編號支付金額(新臺幣)支付對象(被害人)支付方式1200,000元 陳炳祥 自民國114年1月20日起至115年8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10,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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