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0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文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46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文裕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文裕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583號裁判意旨)。故定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查本案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上開說明,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審酌2次竊盜犯行時間甚為接近,而3案所侵害者均屬財產法益,及受刑人所填具之定應執行刑案件意見詢問表之相關內容略以:當時因工作不穩定,遇到經濟困難,且因吸食毒品等之竊盜犯罪動機,事後已有所悔悟之犯後態度,家人已有安排出獄後之工作,入獄前之相關專長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
書記官柯凱騰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侵占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13年07月20日113年07月12日113年10月06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9483號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9967號嘉義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102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案號113年度嘉簡字第1200號113年度嘉簡字第1199號113年度嘉簡字第1265號判決日期113年09月30日113年10月22日113年10月18日確定判決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案號113年度嘉簡字第1200號113年度嘉簡字第1199號113年度嘉簡字第1265號判決日期113年11月05日113年11月25日113年11月25日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