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朴交簡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朴交簡字第39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孟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軍偵字第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孟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孟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故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自應謹慎駕駛、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防交通事故之發生,竟未遵守上開注意義務,致釀本件車禍事故,並衡酌其坦承犯行,告訴人余○娟所受之傷害,需專人照顧與在家休養2個月、以長背架保護6個月,有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民國113年7月8日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查,足見所受傷害非輕,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又被告為全部肇事原因,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
書記官葉芳如附錄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69號被告李孟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孟哲於民國113年5月26日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縣○○市○○里○○路000號前時,其明知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處所及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且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而當時天氣雨、柏油路面、路面濕潤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竟仍疏未注意,先貿然將所駕車輛臨停在其行向,距離交路路口未及十公尺距離之機車優先道內,佔據機車優先道而妨礙其他機車之通行,隨後開啟車門,欲逕行下車。適余○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後方駛至同一地點,見狀後為閃避李孟哲所突然開啟之車門而不慎自摔倒地,並因此右側小腿挫傷、右側踝部挫傷及下背痛等傷害。李孟哲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待司法警察到場處理時,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並接受偵訊,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余○娟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孟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余○娟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1及二-2各1份、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病歷號碼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2份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警員 許智程 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該警員製作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
檢察官侯德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
書記官蔡沅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