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嘉交簡字第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嘉交簡字第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嘉交簡字第98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奕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奕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奕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之情形,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仍駕車上路,不顧政府大力宣導不得酒後駕車,漠視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枉顧大眾交通安全,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本件為5年後再犯、酒精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
書記官葉芳如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95號被告黃奕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奕絢於民國113年12月1日21時30分許至23時許,在嘉義縣新港鄉中庄村「嘉邑巡鳴社」神壇飲用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13年12月2日0時30分許,行經嘉義縣○○鄉○○路0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經警對黃奕絢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0時3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奕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暨駕駛人查詢資料、蒐證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
檢察官柯文綾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
書記官林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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