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1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靖顯
(另案現於法務部○○○○○○○○○○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6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靖顯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犯罪事實
一、黃靖顯明知 甲基 安非他命為藥事法列管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晚上7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0號自宅內,無償轉讓約0.1公克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供已成年之友人 黃漢良 施用。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因當事人無爭執,故不予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靖顯於警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漢良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刑事案件報告書、行動電話對話記錄截圖在卷可考,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因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被告轉讓前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無從論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415號裁定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以105年度易字第10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後接續執行,於110年1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2月15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前案判決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並無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若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警詢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及前案紀錄,審酌被告曾有竊盜、施用毒品之紀錄;於審理時自 陳國中 肄業、未婚、無子女、另案入監受刑前以板模工為職業;轉讓禁藥之對象為一人、重量約0.1公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康敏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本案論罪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