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9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司票字第19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1964號聲請人 李佳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張婷 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張婷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惟屆至清償期,聲請人多方聯繫相對人張婷,均無法得知相對人張婷之下落,為此提出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671號、72年度台上字第624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86年度抗字第1606號裁定、司法院(81)廳民一字第02696號函參照)。又所謂付款提示,係票據之執票人向付款人提出票據請求付款之謂。經查,本件聲請人雖以電話、通訊軟體聯繫相對人,惟並未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有聲請人民國113年11月28日及同年12月17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准就本件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自難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林美芳本票附表:113年度司票字第1964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臺幣)001113年4月16日230,000元113年6月1日WG0000000聲請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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