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0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00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於民國99年3月5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61-HE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而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情形,處罰鍰新臺幣陸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99年1月31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移送書誤載為「輕重機車」),在臺中縣○○鄉○○路○段○○○○號前處,因「行駛禁行機車道」違規,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攔停掣發中縣警交字第H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受處分人於99年3月5日至站簽收裁監稽違字第裁61-HE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6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政府之行政作為,應以服務人民為其最高宗旨,交通單位於設置各項交通設施與標誌時,應基於提升交通服務品質,使用路人能在安全環境與明顯標誌協助下,以達到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為其主要使命。伊認臺中縣○○鄉○○路○段○○○號與長壽路口附近之交通標誌,明顯不足以讓用路人可在安全環境與明顯標誌協助下,達到服務人民、便利行旅暨促進交通安全之功能。臺中縣○○鄉○○路○段○○○○號前方地點有一重要路口,即臺中縣○○鄉○○路○段○○○號與長壽路暨烏日火車站出入路口,其路況複雜性非一般在地民眾或經常性使用者所能熟知,其「禁行機車」字跡模糊以致難以目視辨認。交通單位疏未於臺中縣○○鄉○○路○段與長壽路口往彰化方向設置明確之標誌,致時有所見機車與汽車相互爭道。又於臺中縣○○鄉○○路○段○○○○號前方約20公尺處,相關單位所設置之綠色「往彰化之機慢車」暨紅色「禁止機車進入」之交通號誌,除易誤導騎乘機車民眾外,因設置地點不當,未能提早發揮預警功能,更因交通之混亂,駕駛人難分心觀看地面難以辨認之禁行機車字樣,導致多數機車駕駛為確保自身安全而忽略致進入汽車車道內。伊認為引導騎機車民眾安全至彰化市區○○路管理單位或機構應於臺中縣○○鄉○○路○段○○○號與長壽路口暨烏日火車站出入口燈號號誌前方,除設置明顯行進方向指引標誌外,並於地面設置立體警告標誌,以提醒騎乘機車民眾進入。該路段交通之亂象,係肇因於相關單位長期怠於導正附近之交通號誌,忽略混淆不清之交通號誌所可能造成之危害,儼然無視人民生命價值,嚴重違背行政機關與公務機構存在之宗旨等語。
三、按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禁行機車」標字,用以告示本車道禁止汽缸總排氣量未滿550立方公分之機器腳踏車通行。繪設於路段起點,路段過長時,得於路段中加繪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8條亦有明定。次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爭道行駛,而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情形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應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機器腳踏車之駕駛人若駕駛機車而有不依標線在規定車道行駛之行為,經主管機關舉發,而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者,裁決即處分機關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對該機車駕駛人裁處6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經查:
(一)受處分人於99年1月31日15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輕機車,在臺中縣○○鄉○○路○段○○○○號前,為警舉發行駛禁行機車道之事實,有臺中縣警察局中縣警交字第H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並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是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二)受處分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觀諸卷附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99年2月9日中縣烏警交字第0990012213號函所檢附彩色照片及受處分人提出之現場照片所示,該路段之「禁止機車進入」圓形標誌及路面「禁行機車」之禁制標線均清晰可見,並未污損或遭遮蔽,得以輕易目視理解,更何況受處分人騎乘機車駛入該車道時,係在該車道標示之「禁行機車」字樣附近,益顯現受處分人應明確知悉該車道不得行駛機車,而仍執意為之。又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係主管機關本於維護交通秩序、確保公共安全之平衡考量下所設置;且該等設置具有一般處分之性質,於該處分經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聲請撤銷前,具有存續力及拘束力,苟認為該設置不當,亦應先依循行政程序提出救濟,或向道路主管機關陳述意見請求改善,尚不得恣憑己意主觀認定其設置有違法或不當之處,即得逕行決定不予遵守並據為免罰之事由,是受處分人上開所辯,尚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駛於設有「禁止機車進入」標誌之車道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前開條例第45條第13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元固非無據,惟依前述,受處分人違反上開規定,除應處罰鍰外,並應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方屬適法,原處分機關漏未記違規點數1點,自有未合。本件受處分人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上揭違誤,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國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隆成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