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5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526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翁世海 相對人即債務人曾美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64年度台抗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9286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聲請撤回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5358號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本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以100年度司聲字第274號發函通知相對人在案,迄今其所定21日之期間應已屆滿,而相對人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9286號民事裁定、本院95年度存字第4917號提存書、民國100年3月21日板院輔民事勇100年度司聲字第274號函、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
三、本件債權人原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合併方式概括承受其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並繼續營業,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96年7月26日金管銀(六)字第09600285840號函影本乙份附卷可憑,故本件由合併後之銀行為聲請人,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95年8月22日以95年度裁全字第9286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5358號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於100年2月21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100年3月21日以板院輔民事勇100年度司聲字第274號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該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函係向相對人於「新北市○○區○○路○○巷○○號7樓」之戶籍地址為送達,同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規定,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為補充送達,惟查該處房屋業於96年6月21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公開拍賣,由第三人 陳泳菖 得標買受,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且相對人迄今尚未至江翠派出所領取本件催告行使權利函,有寄存送達文件簽收簿影本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催告行使權利函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以送達相對人戶籍址,並寄存於江翠派出所為補充送達,顯有未符。是上開催告函並未合法送達相對人,自不能謂聲請人已合法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所請,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陳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