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9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95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9年2月6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及移送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8年11月2日8時16分,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97公里處,因民眾檢舉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違規,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3款逕行舉發,異議人於期限內提出申訴,異議人對原舉發單位函覆仍有不服,本所遂於99年2月6日依違規事實以中監違字第裁60-Z0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鍰新台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逾期依裁決書主文規定裁處。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是車號0000-00的車主甲○○的先生 陳政鴻 。當日因該路段為通往新竹○○○區○○○道,故上班時間車輛非常壅塞,當日上班時間本人經該路段欲由新竹交流道經光復路至園區上班時,由於正值上坡路段,故本人已將車速放慢並行駛最外側車道,但當時本車後方有一貨櫃車不斷急閃遠燈,並狂鳴喇叭要本人讓路,本人只能被迫往外行駛提前由新竹○○○區○○道下高速公路,而發生跨越槽畫線情事等云云(其餘異議理由詳如附件)。
三、按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參照)。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復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4項);復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3款、第85條第1項參照)。
四、本件聲明異議雖由異議人甲○○之夫陳政鴻撰狀,並載明「違規當日係由陳政鴻駕駛」等語,且異議意旨均以異議人之夫立場陳述,惟因具狀人欄有異議人甲○○之簽章,仍認定本件聲明異議係由受處分人所提出。且依異議狀所載,本件違規人乃係陳政鴻,然本件係照片舉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4項規定係以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而異議人於收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並未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檢具相關證據於到案日期前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原處分機關乃援引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逕以異議人為裁決對象,併此說明。
五、異議人甲○○之夫陳政鴻於98年11月2日8時16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97公里處,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誌、標線指示行車,跨越槽化線,經民眾拍攝採證後,檢具採證相片1張,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楊梅分隊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警員查證屬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3款予以製單舉發,後經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等情,有採證相片1張、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中監違字第裁60-Z00000000裁決書各1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公警二交字第0980272693號函在卷可稽,是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確有於前揭時、地在設有槽化線之標線,跨越行駛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六、惟異議人稱系爭車輛本行駛於外側車道,為躲避後方之貨櫃車,遂跨越出口匝道槽化線云云,然槽化線係用以引導立體交岔之匝道口之駕駛人循指示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其目的乃在於避免行車秩序紊亂及影響安全,駕駛人行經繪製有槽化線之路段時,自應依循該標線行駛,而不得任意跨越或提前插入匝道。依一般符合交通規則之駕駛行為,駕駛人如欲駛入該處匝道,本應及早切換至外側車道,並隨外側車道之車流循序緩行入匝道,方為適法,若為躲避後方之貨櫃車,則可顯示閃光燈,告知後方車輛,變換車道至中線,而非跨越槽化線,妨害行車秩序及行車安全,異議人所開所稱並無法作為法律上免責之事由。又異議人稱本件舉發通知單並未附舉發照片或相關證據云云,原舉發機關委託郵務送達舉發通知單時雖漏未檢送舉發相片,其程序上雖有瑕疵,嗣後舉發機關隨即檢送採證光碟1只於原處分機關,其瑕疵業已補正。原處分機關就此已調得於異議人違規當時所拍攝採證照片1紙,而依該採證照片所示,可知異議人上開所有車輛原行駛於外側車道,未依標線指示行駛,跨越槽化線,有採證相片可稽,是異議人上開所稱,均非有據。
七、本件異議人甲○○之夫陳政鴻於98年11月2日8時16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97公里處,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誌、標線指示行車,跨越槽化線,已如上述,而異議人未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檢具相關證據於到案日期前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原處分機關乃援引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
1項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