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交簡字第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交簡字第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交簡字第78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四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前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並考量被告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車外出,對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顯著之危險,復撞及他人之車輛,應予非難,另被告係酒後約七小時,始駕駛汽車、酒後駕車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四九毫克(回推駕駛之初為零點五五二八毫克)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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