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05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621號),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地點所載「在不詳處所」,應更正為「在北部不詳友人住處」、關於施用方法所載「以不詳方法」,應更正為「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後以口鼻吸食蒸發氣體之方式」;㈡證據部分,則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楊玉華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