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交簡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交簡字第75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一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六行「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重機車」」之記載,應予更正為「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刑機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肇事後未能停駐於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反而駕車逕行駛離現場而逃逸,致使應受照護之人傷害擴大之風險增加;惟其犯後業已坦認犯罪,並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失,有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一紙在卷可憑,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為本件犯罪固值非難,然被害人受傷程度並非深重,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金錢稍事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亦見前述,被告於訊問時又對犯情未加隱晦,犯後態度良好,顯見被告深刻之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有期徒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思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