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154號聲請人戊○○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辛○○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甲○○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丁○○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樓及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庚○○
1樓及債權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至5樓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乙○○
至5樓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代理人丙○○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壬○○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己○○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五項、第六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八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於本法實行前曾與銀行成立協商,每月繳款新台幣一萬八千元左右,但因其所經營之撞球場違反建築安全法令遭受連續罰鍰,以致無法償付而毀諾,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業據提出九十五年債務協商協議書為憑,足堪採信。經查債務人主張無法履行協商之原因,係因經營之撞球館不符消防安全檢查,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遭受罰鍰所致,然查上述違法經營之事實,既係債務人未依相關法令之規定所致,顯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自與「不可歸責」之要件不符。
三、再查債務人自承現今撞球館仍在整修,尚未恢復營業,目前並無收入等語,雖其承諾願向友人借款履行每月五千元之更生方案,然其既無固定收入,全部依賴對外借貸履行更生,顯與更生之意旨不符,其乏固定收入作為償債基礎,自難確保其能穩定履行,徒增程序勞費,毫無實益。是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既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五項之規定,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
民事庭法官張升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
書記官黃正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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