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39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原名蘇建宏
國民丙○○
國民
20號甲○○
國民
1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九八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三二三號)被告等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等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移送併辦(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三二三號)部分,與已起訴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三人利用假車禍,向被害人乙○○詐騙,其行徑殊不足為取,被告三人詐騙之金額為二十萬元,嗣因被害人查覺有異而未遂,被告丁○○涉案情節較重,被告丙○○、甲○○涉案情節較為輕微,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周玉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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