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91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驗餘淨重壹點零伍柒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驗餘淨重壹點零伍柒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9年7月29日執行完畢予以釋放。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之㈠94年7月10日至95年1月12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36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㈡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0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以95年度易字第211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及㈢於96年間因貪污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9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㈣於97年間因轉讓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重更一字第25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上開㈠、㈡案件,經減刑、接續執行後,復與㈢、㈣案件合併定應執行5年10月,預計於102年5月6日縮刑期滿(本案尚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月6日16時許,在其位於臺中縣○○鄉○○村○鄰○○路○段○○○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在鋁箔紙上燃燒再吸入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1次;嗣後又於同日16、17時許,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上開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為警 於98年1月6日22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與梅川西路口遇警員盤檢時,甲○○在警方尚未得悉其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前,主動交付身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包(驗餘淨重分別係0.8497公克、0.2074公克,合計1.0571公克),並坦承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表示接受裁判,嗣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均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之自白。
㈡、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紙、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㈢、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地點位置圖、查扣之毒品照片、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美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張皇清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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