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02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182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24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吸管製藥鏟貳小段沒收,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貳個沒收銷燬;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吸管製藥鏟貳小段沒收,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貳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該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再經該院裁定撤銷該保護管束,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剩餘強制戒治處分,而於89年9月4日執行完畢;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該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1年8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仍未戒除毒癮,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1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8月19日13時30分許止,在屏東縣○○鎮○○路加油站之廁所內○○○鎮○○里○○路其友人 何明德 之住處等地,以將海洛因加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約每2至3天1次,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甲○○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94年1月16日23時許及同年8月17日某時,在其位於屏東縣○○鎮○○里○○路○○○巷○○號住處附近某國小之廁所內等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再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嗣於94年
1月18日15時30分許為警採尿查獲;又於同年8月19日14時
20分許,經警取得何明德之同意後,在何明德上址住處搜索查獲,並扣得甲○○所有吸管製藥鏟2小段及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夾鍊袋2個。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其於94年1月18日及同年8月19日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均呈嗎啡(即海洛因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長榮大學確認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及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2紙附卷為憑,且被告自承其施用海洛因後所餘之殘渣袋2個,其上均有海洛因反應,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2紙在卷可按,足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該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再經該院裁定撤銷該保護管束,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剩餘強制戒治處分,而於89年9月4日執行完畢;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該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1年8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各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皆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前於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8年度雄簡字第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0年1月4日執行完畢;又於89年及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0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前者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確定,2案接續執行,嗣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而於93年1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再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被告於94年1月16日23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與前揭起訴論罪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且經2次強制戒治後復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身心甚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之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高中肄業)、施用期間長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至扣案之吸管製藥鏟2小段為被告所有用以施用海洛因之工具,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另扣案之殘渣袋2個,其上均呈海洛因陽性反應,已如前述,惟因其上毒品量微無法析離,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
書記官林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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