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2638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樓之6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7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3,592元,及其中新臺幣240,844元自民
國97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月10日簽立整合貸專案還款承諾
書書,約定將剩餘帳款新臺幣243,249元以分80期攤還,如逾
期未繳款或未繳足當期應繳金額,即喪失期限利益及優惠利率
,所有帳款視為全部到期,並依原信用卡約定條款計收利息及
逾期違約金。前繳付帳單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消費款,剩餘未
付款項以年息15%計付利息。惟被告屆期未依約清償,喪失期
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共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未清
償。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還款承諾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月結單、電腦帳戶資料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
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
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