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5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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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2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256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世昕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世昕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中午12時」之記載後,應補充記載「40分」,另「證據及理由」欄誤載為「犯罪事實」欄,應予更正,暨證據及理由欄一第20行「108年8月25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08年10月25日」,並補充「偵查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採尿檢體監管紀錄、應受尿液採驗人同意事項登記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犯本件犯行,所為殊非可取;並衡酌被告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具有潛在危害,然對於施用毒品者科以刑罰,雖具有社會預防之作用,但主要目的在於禁絕施用毒品者的僥倖心理,助其徹底遠離毒品危害,自應衡酌被告有無徹底戒絕毒癮之心而為考量;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未能勇於面對己身過錯之態度;暨審酌其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384號被告廖世昕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世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軍毒偵字第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悛悔,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7月10日中午12時4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7月10日中午12時許,由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並徵得廖世昕之同意後對其採集尿液及頭髮,檢驗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事實
一、被告廖世昕於警詢及偵查時矢口否認有於前揭時間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辯稱:有去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看診吃過敏及精神科藥物云云。惟按正常人如未吸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倘有吸用者,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因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推算吸食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不逾9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敘明在案。查被告為警於108年7月10日中午12時40分許所採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進行複驗確認,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另同時所採集之頭髮經送往同一公司,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檢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紙(報告編號:00000000、H0000000)在卷可稽。另被告截至108年10月14日止,並未曾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此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於108年8月25日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回覆本署之函文,附卷可佐。顯見被告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足認被告所辯,顯係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並於105年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軍毒偵字第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被告之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乙份在卷可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廖世昕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檢察官王亮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書記官劉金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