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3614號上訴人 呂榮全 選任辯護人 陳泓年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2062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續一字第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呂榮全有所載偽造文書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其無罪之判決,改判論以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供述、證人(地政士事務所登記助理員) 楊采潔 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卷附相關之贈與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徵值稅繳款書、契稅繳款書,參佐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復依據本件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間(民國103年2月17日)、土地登記義務人 呂進亨 死亡時間(同年月15日)等期程,酌以上訴人就持本件不動產移轉登記申請書向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大溪地政事務所(下稱地政事務所)送件事宜之供述先後歧異等各情,記明憑以判斷呂進亨係在本件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前即已死亡,則登記義務人之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繼承人承受,登記義務人之不動產即屬於遺產,應依遺產之規定為相關法律行為,而上訴人於其父呂進亨過世後,於相關土地移轉登記資料遭代書事務所退件不予辦理之際,竟隱瞞呂進亨死亡之事實,逕持所載文件至地政事務所申辦本案土地移轉登記,主觀上明確知悉辦理移轉登記之時點,係在呂進亨過世之後,所為具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故意等情之理由綦詳,又本於證據取捨職權之行使,對於採信楊采潔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上訴人所稱係因地政士處理延宕,其無偽造文書犯意等辯詞,何以委無足採,併於理由內論述明白。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既非僅以楊采潔之證詞為論罪之唯一依據,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論斷,自非法所不許。又原判決並未認定地政事務所承辦人 高汀琰 、 王玲珠 有實質審查上訴人據以申辦登記所檢附相關文件真正之事實,並已說明彼等因呂進亨死亡登記遲至103年3月3日始辦理,因而誤認呂進亨尚未死亡而有權利能力,並於形式上審查後,即依上訴人申辦事項為不實登載,論以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其法則之適用,洵無違誤。
四、依上所述,上訴意旨猶執係地政士處理延宕,其無偽造文書犯意等陳詞,否認犯罪,並謂原判決論罪有適用法則不當等前情,指摘原判決違法,無非係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鄧振球法官吳進發法官汪梅芬法官段景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