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2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2062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榮全選任辯護人陳泓年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97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續一字第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呂榮全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呂榮全為 呂進亨 之子, 呂素珠 、 呂柳嬋 分別為呂進亨之女及孫女,呂進亨自民國101年起至103年1、2月間,因身體狀況不佳,曾多次進出醫院接受治療,其間由呂榮全、呂素珠、 陳美月 (呂柳嬋之母,其配偶 呂福振 為呂進亨之長子,於102年2月9日過世)約定每1房各照顧1個月之方式,輪流照顧呂進亨。緣呂榮全於103年1月23日帶同呂進亨一同前往位在桃園縣○○市○○街○○號黃 傅淑香 地政士事務所,由該事務所之登記助理員 楊采潔 負責接洽,呂榮全向楊采潔表示呂進亨欲將其所有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於103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下同)中壢埔頂段1635-3地號土地(下稱1635-3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為桃園縣○○市○○○○段○○○○號之建物(下稱9992建號建物)、桃園縣大溪鎮(於103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大溪區,下同)三層段坑底小段126、126-1地號土地(下分別稱126地號土地、126-1地號土地,上開4筆不動產以下合稱本案4筆不動產)贈與呂榮全本人,楊采潔即依據其等所提供之相關資料,代為製作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2份(上開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房地1份、桃園縣大溪鎮土地1份),並繕打土地登記申請書2份(受理機關分別為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在上開文書之相關欄位蓋用呂進亨之印鑑章。惟呂進亨嗣於103年2月15日死亡(繼承人為呂榮全、呂素珠、 呂柳蟬 ), 黃傅淑香 地政士事務所之從業人員迄於103年2月17日始向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大溪分局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並於103年2月20日、21日取得相關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契稅繳款書,嗣呂榮全前去黃傅淑香地政士事務所向楊采潔拿取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契稅繳款書欲繳納相關稅契時,呂榮全告知楊采潔其父呂進亨已經死亡之事,楊采潔待呂榮全離去之後,告知黃傅淑香此事,黃傅淑香即指示楊采潔,避免日後有爭議,本件不代為送件,楊采潔遂依黃傅淑香之指示,告知呂榮全因事務所怕之後會有爭議,不幫忙送件,請呂榮全將相關文件資料取回。呂榮全則於103年2月24日繳納相關土地增值稅、契稅,並於103年2月25日向財政部國稅局申報贈與稅。呂榮全明知其父呂進亨已於申報上開土地移轉現值之前之
103年2月15日死亡,已無權利能力,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繼承人承受,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繼承人為之,惟呂榮全為了達到將上開4筆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其本人名下所有之目的,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隱瞞其父呂進亨已死亡之事實,將楊采潔代為填製完成之2份土地登記申請書(包含贈與移轉契約書)、相關完稅證明、證件、印鑑證明等資料,於103年2月26日向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大溪地政事務所遞件,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致不知情之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 高汀琰 、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 王玲珠 於依照作業程序查詢戶政系統時,因呂進亨之死亡登記尚未辦理,未能查悉呂進亨已死亡之事實,誤認為呂進亨尚未死亡而有權利能力,得就上開4筆不動產為贈與之法律行為,而將呂進亨尚未死亡,基於權利人行使權利,贈與上開4筆不動產與呂榮全等不實事項,登載於渠等職務上所掌不動產登記謄本及不動產所有權狀,足生損害於呂素珠、呂柳嬋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及建物登記之正確性,暨稅捐機關徵收遺產稅之正確性。
二、案經呂素珠、呂柳嬋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辯護人雖爭執「被告呂榮全於103年3月9日召開全體繼承人討論遺產分配事宜會議錄音譯文」之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4頁),惟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並未引用該錄音譯文,自無庸論述該錄音譯文之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呂榮全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帶同父親呂進亨前往黃傅淑香地政士事務所,由該事務所之登記助理員楊采潔代為製作前揭4筆不動產贈與契約及土地登記申請書2份,其間其父呂進亨於103年2月15日死亡,及嗣後其本人有前往地政事務所送件,辦理上開4筆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事宜,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本件不動產過戶給伊,是爸爸呂進亨的意思,因為爸爸覺得受伊照顧比較多,生病時都是由伊處理,所以要把房地過戶給伊,伊並沒有犯罪云云,於原審另辯稱:後來辦理移轉登記是代書跟伊約在地政事務所見面,一起去櫃檯辦理,伊想說所有事情都委託代書辦理云云(見原審審訴卷第19頁反面);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件不動產是呂進亨生前明確意思表示,要移轉給被告取得,被告並無偽造文書,再者,土地登記規則只是登記的時間點問題,並非規範被告,被告並非法律專業人員,且本件不動產登記係因地政士處理上之延宕,無法歸責於被告等語。經查:
㈠被告呂榮全為呂進亨之子,被告於103年1月23日帶同呂進
亨前往上開黃傅淑香地政士事務所,由該事務所之登記助理員楊采潔接洽辦理前揭4筆不動產贈與契約及土地移轉登記相關事宜,其間呂進亨於103年2月15日死亡,上開不動產之土地移轉現值係於103年2月17日申報,103年2月26日向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大溪地政事務所送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呂進亨之死亡登記係在103年3月3日申請辦理等情,業據被告呂榮全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時供述明確(見他字卷㈠第108頁至第109頁、第144頁,偵續字卷第66頁至第67頁,原審卷第14頁反面至第18頁,本院卷第179頁、第186頁、第192頁),並經證人楊采潔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人即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約僱人員 薛美月 、證人即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高汀琰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人即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王玲珠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他字卷㈠第114頁至第115頁、第145頁、第
165頁至第166頁,偵續字卷第63頁至第65頁,原審卷第33頁正反面、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復有呂進亨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126地號土地、126-1地號土地、1635-3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9992建號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04年5月20日 溪地登 字第1040005677號函及檢附103年溪電字第028200號登記申請書及相關附件影本、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04年5月20日中地登字第1040009114號函及檢附103年收件壢登字第000000號登記申請書謄本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㈠第11頁至第12頁、第79頁至第82頁、第84頁反面、第152頁至第160頁,他字卷㈡第64頁至第8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參諸證人楊采潔於偵訊及原審證稱:伊任職於黃傅淑香代書
事務所,103年1月23日被告及呂進亨有至代書事務所說要做贈與的案件,呂進亨坐輪椅,由被告推進來,當時呂進亨意識正常,因為呂進亨說台語,伊台語不好,便由同事 黃縈渝 以台語向呂進亨確認呂進亨是否有贈與之意思,呂進亨說只有被告這個兒子,不給被告要給誰,伊當下做了贈與案件要交給地政事務所的申請書,並給呂進亨簽名、蓋指印,伊忘記是否有請呂進亨蓋印章,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呂進亨的簽名、指印都是伊拿給呂進亨簽名、蓋印的,其上呂進亨的印章看起來很像是伊蓋的,因為有些地方例如「增10字」是伊書寫,並有在上面蓋章,後續的程序就由代書事務所代辦,稅捐單位是代書事務所在跑,被告呂榮全來拿稅單時,被告告知其呂進亨已經往生,其問代書該如何處理,代書說無法幫被告辦理,其便將所有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資料都交還給被告,退件給被告時,辦理贈與、不動產移轉登記等文件上面,呂進亨的章應該是有蓋,因為送稅務局要完整的資料,公契的正本要有蓋章,而且正本要提供給稅務局,稅務局才會受理,給 伊們 稅單等語(見他字卷㈠第114頁至第
115頁,偵續字卷第63頁至第64頁,原審卷第33頁正反面、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有關被告帶同其父呂進亨一同前來代書事務所辦理不動產贈與移轉登記一事,核與證人黃縈渝即代書事務所員工於偵訊時證稱:伊以台語問呂進亨說:「你要將房子過戶給你兒子嗎?」,呂進亨點頭,其又問:「你兒子是後面那個嗎?」,並指著被告,呂進亨看了一下又繼續點頭,當時呂進亨的意識與常人一樣等語(見偵續字卷第63至64頁),大致相符;有關本件不動產贈與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係由證人楊采潔所製作,並由所屬代書事務所事務人員向稅務機關申報,相關稅單核定之後,證人楊采潔再通知被告呂榮全前來拿取稅單等情,除據證人楊采潔前開證述明確之外,核與被告呂榮全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供述之情節(見他字卷㈠第108頁至第109頁,原審卷第14頁反面至第18頁,本院卷第179頁、第186頁),大致相符,並有前揭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04年5月20日溪地登字第1040005677號函及檢附103年溪電字第028200號登記申請書及相關附件影本、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04年5月20日中地登字第1040009114號函及檢附103年收件壢登字第000000號登記申請書謄本1份在卷堪可佐證(見他字卷㈡第64頁至第85頁)。徵諸本件土地登記申請書、贈與契約上有多處手寫註記部分為證人楊采潔之筆跡,且提送給稅務機關之資料必須為填製完備、用印完成之完整資料,否則將會被稅務機關退件,已據證人楊采潔證述甚詳,堪認本件4筆不動產之相關贈與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確係由證人楊采潔代為製作並完成相關用印,並由代書事務所之人員持製作完成之該等文件向稅捐機關申報土地移轉現值等稅捐後,證人楊采潔始通知被告前來拿取稅單。
㈢有關本件不動產移轉登記申請書向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
大溪地政事務所送件事宜,被告雖於原審辯稱:是楊采潔通知伊到中壢地政事務所,約伊到那邊見面,辦好之後叫伊簽名,之後去大溪地政事務所是伊自己去的,伊主動跟楊采潔說要自己去辦,楊采潔就拿文件給 伊云云 (見原審卷第15頁反面),惟查,證人楊采潔於偵查中證稱:呂榮全來拿稅單的時候就告知其父親已經過世,黃傅淑香有跟伊說怕日後會有爭議,所以這件就不幫他們送件,退還給他們, 伊有 轉告呂榮全因為其父親已經往生,怕之後有爭議,所以不能幫他們辦,他就來伊們事務所把相關資料取回等語(見他字卷㈠第115頁);於原審證稱:被告拿完稅單回去,被告一下子就回來並拿他父親的訃文,說還是要讓伊知道一下他父親往生了,後來伊有問代書要如何處理,代書就說把他退件,沒有辦法送地政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證人楊采潔就本件因知悉呂進亨過世後,經詢問代書意見後,未幫被告送件,而將所有文件資料退還被告等情,前後證述情節始終一致。反觀被告於偵查之初先供稱:「(問:辦理上開不動產贈與過戶手續,是在父親過世後才送件?)我不確定,都是委託代書在辦理」、「103年1月23日簽好,我就請他們去送件,後面我沒有再催他們」、「(問:依照登記謄本所示,是在你父親過世之後才移轉所有權,為何在你父親死後才辦過戶?)因為是代書去辦的,我都沒有問進度」等語(見他字卷㈠第108頁、第109頁);繼而供稱:中壢、大溪地政事務所伊都有親自去送件,楊采潔有陪伊去中壢地政事務所,楊采潔應該知道伊父親已經過世,伊沒問楊采潔這樣是否可以送件等語(見他字卷㈠第144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這件事情1月23日簽立贈與契約之後,就是委託代書去辦,之後2月17日代書通知伊要繳納印花稅,伊就知道代書還在辦理贈與的登記,伊有跟代書說呂進亨已經死亡了,代書沒有說什麼,之後有拿繳稅證明要伊去繳納贈與稅,伊就去繳,之後和伊一起去櫃檯辦理,所有契約是代書叫伊去辦理的,伊都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審訴第19頁)。被告呂榮全先供稱:不確定本件不動產贈與過戶手續是否在父親過世之後才送件,伊都是委託代書辦理,伊都沒有詢問進度云云,嗣又改稱:楊采潔有陪伊去中壢地政事務所遞件,楊采潔也知悉其父親過世,但沒有特別說什麼云云,顯見被告呂榮全於偵查之初,明明知悉本件不動產移轉登記之過戶申請時點,已在呂進亨過世之後,且呂進亨過世一事係由其告知楊采潔,其卻於偵查之初推說:不確定、未詢問進度、都是代書去辦的云云,可見被告於偵查之時,乃係有意隱瞞其明確知悉辦理移轉登記之時點係在呂進亨過世之後一事,企圖將辦理移轉登記之事宜全盤推託卸責予代書事務所。再者,被告於原審供稱:是楊采潔通知伊到中壢地政事務所,辦好之後叫伊簽名,之後去大溪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的事情,是伊自己去的,因為當時想說要回去大溪老家看看,就順道去看一下,伊有主動跟楊采潔說伊要自己去辦,所以楊采潔將文件拿給伊等語(見原審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然而,倘若被告確係將本件移轉登記相關事宜全權委由代書事務所辦理,則楊采潔自可依其授權代為處理,何需聯繫被告呂榮全親至中壢地政事務所,多此一舉?被告呂榮全又何需主動表示將自行前往大溪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事宜?此與一般民眾委託代書事務所代辦事務之執行處理方式,顯有不合。況且,被告於原審亦自承從頭到尾未給楊采潔任何代書費用,並陳稱:伊有問楊采潔說代書費多少,楊采潔說不用那麼急,等收到再說,因為103年1月23日文件就已經簽好了,但是到了103年2月17日才通知代繳印花稅,伊有跟楊采潔說爸爸已經去世,所以伊想說楊采潔沒有把事情辦好,伊從頭到尾沒有給楊采潔任何代書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6頁),惟依被告先前所述,其始終委託楊采潔代為辦理,甚至楊采潔還通知其前往中壢地政事務所辦理遞件,且針對其父親過世一事,楊采潔並未特別表示什麼,倘如被告此部分所述情節,則楊采潔從代為製作不動產移轉登記申請書、贈與移轉契約書,進而代向稅務機關申報土地移轉現值,繼而前往中壢地政事務所遞件,其辦理移轉登記事務並未因呂進亨過世而有何影響,楊采潔應已正常、確實履行其受被告呂榮全委託執行之事務,楊采潔所屬代書事務所豈可能平白付出勞務,而未向被告呂榮全收取任何代書費用?被告呂榮全又何以認為楊采潔沒有把事情辦好,自行決定不需支付任何代書費用?綜合上情以觀,堪認被告呂榮全所辯:是楊采潔通知伊到中壢地政事務所,約伊到那邊見面,辦好之後叫伊簽名云云,應非事實,殊難憑採,而應認證人楊采潔前後一致之證言,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堪可採信。
㈣按土地權利移轉、設定,依法須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者,於申
報土地移轉現值後,如登記義務人於申請登記前死亡時,得僅由權利人敘明理由並提出第34條規定之文件,單獨申請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0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據上開規定,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後」,如登記義務人於申請登記「前」死亡時,得僅由權利人敘明理由並提出第34條規定之文件,單獨申請登記,此係地政機關就登記義務人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後,登記義務人於申請登記前死亡時,該如何辦理之規範。亦即,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後」,如登記義務人於申請登記「前」死亡時,特別明文規定得僅由權利人敘明登記義務人已死亡之理由,並提出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規定之文件,單獨申請登記,惟登記權利人仍需敘明理由,非謂於此情形下,登記權利人得隱匿登記義務人死亡之事實,逕偽以登記義務人仍有權利能力之情形申請登記。至於,登記義務人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前」死亡者,自與土地登記規則第102條第1項之規定不合,地政機關自不得據以辦理移轉登記。於此情形,登記義務人之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繼承人承受,登記義務人之不動產即屬於遺產,應依遺產之規定為相關法律行為。本件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時間係在103年2月17日,有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大溪分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2件、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1件、契稅繳款書1件在卷可稽(見他字卷㈡第68頁、第69頁、第79頁、第80頁),而被告之父呂進亨係於103年2月15日死亡,有其戶籍謄本1件在卷為憑(見他字卷㈠第12頁),則呂進亨係在本件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前即已死亡,自與土地登記規則第102條第1項規定不合,不得援引該條規定,由登記權利人敘明理由單獨申請登記,更不得以呂進亨為登記義務人之名義,辦理移轉登記。
㈤徵諸證人楊采潔於偵查中證稱:代書並不是當場拒絕呂榮全
,是等他回去以後才交代伊不要辦,伊有轉告呂榮全,因為其父親已經往生,怕之後會有爭議所以不能幫他們辦等語(見他字卷㈠第115頁),被告呂榮全顯然知悉因呂進亨業已過世,本件土地移轉登記案即遭代書事務所退件,倘若率爾辦理土地移轉登記,將會衍生爭議,且其於偵查中亦自承:伊知道在呂進亨過世前,財產仍為他本人所有,過世後,財產係遺產尚待分配等情(見偵卷第13頁),堪認被告呂榮全確實知悉上情,甚至已遭代書事務所予以退件,理應更加小心謹慎處理,其於呂進亨過世後,相關土地移轉登記資料遭代書事務所退件不予辦理之際,竟仍執意申辦本件土地移轉登記,隱瞞呂進亨業已死亡之事實,於103年2月26日自行前往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大溪地政事務所遞送上開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書並檢附相關文件,申請辦理移轉登記,又因呂進亨之死亡登記遲至103年3月3日始辦理,致使中壢地政事務所承辦人高汀琰、大溪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王玲珠未能查知呂進亨業已死亡之事實,於形式上審查認為符合規定,將呂進亨仍有權利能力,可移轉處分其不動產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等所掌管之不動產登記謄本及不動產所有權狀,而該等登載不實之內容,已足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呂素珠、呂柳蟬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物登記之正確性,暨稅捐機關徵收遺產稅之正確性等情,均堪認定。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土地登記規則只是登記的時間點問題,並非規範被告,被告並非法律專業人員,無法歸責於被告云云,惟依上所述,被告確已知悉因呂進亨過世後,相關土地移轉登記資料遭代書事務所退件不予辦理,竟仍執意隱瞞呂進亨死亡一事,持以申辦本件土地移轉,自不得以被告並非法律專業人員云云,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辯詞。
㈥綜上所述,被告呂榮全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呂榮全之犯行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呂榮全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呂榮全於密接之時間內,以相同手法,先後向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大溪地政事務所申請不實登記,均侵害相同法益,應係出於單一整體之決意,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起訴書認為:被告呂榮全於繳清各該稅款後,填載土地申請書時,以自己為權利人,並偽以被繼承人(呂進亨)為義務人,且蓋用其印鑑章,偽造成聯名申請登記之私文書,於103年2月26日連同其他登記文件持向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大溪地政事務所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前階段所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本件土地登記申請書
2件應係證人楊采潔於103年1月23日所製作、用印,已如前述(參見貳、實體部分㈡),並非被告呂榮全於103年
2月25、26日所偽造,起訴書認被告呂榮全亦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自乏證據足以佐證,此部分公訴意旨尚屬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判決,惟因起訴書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之理由: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呂榮全之犯嫌不能證明,為其無罪
之諭知,固非無見,但依上所述,顯有違誤,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呂榮全為將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其所有,罔顧其父呂進亨甫過世,未為父親死亡之戶籍申報,竟心存僥倖,隱瞞呂進亨過世之事實,持代書代為填製完成之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書逕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使地政機關承辦人員將該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文書,非但有損其他繼承人呂素珠、呂柳蟬,亦足使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管理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暨稅務機關課徵遺產稅之正確性,所生損害非微,事後仍飾詞卸責,未見任何悔意,上開4筆不動產價值非微,本應中度量刑,惟念及兄長已逝,申報資料難認係偽造,為勵雙方努力和解,遺產終究非可強求,兼衡其前無犯罪科刑處罰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可,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92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㈡至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證人楊采潔與黃縈渝先後證述顯有
出入,呂進亨於103年1月23日之意思能力及是否確實聽清楚證人詢問,實質堪疑。又呂進亨於103年1月4日、5日即有胡言亂語、意思混亂,甚至有攻擊行為,然卷附印鑑證明委託書卻係於103年1月6日簽署,此印鑑證明為被告用以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應再函詢桃園醫院確認呂進亨自103年1月4日起至103年1月23日間意思能力之必要。被告於
103年1月23日偕同呂進亨至代書事務所,由呂進亨簽署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再授權證人楊采潔蓋印,倘呂進亨無意思能力,或在未獲得完整資訊下所作的決定,則其意思決定不自由,被告支配呂進亨,達成由呂進亨簽署上開文件及授權楊采潔蓋印之不法目的,被告乃偽造文書之間接正犯,上開文書均為被告據以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所用,此節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似應再斟酌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惟查,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嗣呂進亨將其所有...等本案4筆不動產,於103年1月23日立契贈與呂榮全,惟尚未申報土地增值稅,即於同年2月15日死亡。詎呂榮全明知此事實,依地政法規已經不得單獨申請移轉登記,...竟基於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未辦理呂進亨死亡之除戶登記,且隱瞞其他繼承人,於同年2月17日先向地方稅務局申報土地現值、投納契稅,同年2月25日向國稅局申報贈與稅,嗣繳清各該稅款後,於填載土地登記申請書時,以自己為權利人,並偽以被繼承人為義務人,且蓋用其印鑑章,偽造成聯名申請登記之私文書,嗣於同年2月26日連同其他登記文件合併為登記卷宗,持向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各該審查人員...將上揭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語,有起訴書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3頁),是本件檢察官所起訴之事實,乃係呂進亨將本案4筆不動產,於103年1月23日立契贈與呂榮全,而呂進亨於103年2月15日死亡,依地政法規已不得單獨申請移轉登記,呂榮全竟基於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3年2月25日繳納各該稅款後,偽造呂進亨與被告聯名申請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於103年2月26日持向地政事務所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於103年1月23日偕同呂進亨至代書事務所,呂進亨倘無意思能力或在未獲得完整資訊下所作的決定,則其意思決定不自由,被告支配呂進亨,達成由呂進亨簽署上開文件及授權證人楊采潔蓋印之不法目的,被告乃偽造文書之間接正犯云云,二者基本社會事實截然不同,難認有何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情事,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並不在起訴事實之範圍,亦無起訴效力所及之情況,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法院應再斟酌,核無理由,又檢察官另稱本件應再函詢桃園醫院確認呂進亨自103年1月4日起至103年1月23日間意思能力之必要云云,依上所述,於本案即無調查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四、是否宣告緩刑之說明: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惟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查被告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其自偵查、原審及本院時始終未能坦承犯行,猶飾詞卸詞,難認有何悔意,而被告本件犯行有損其他繼承人呂素珠、呂柳蟬,亦足使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管理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暨稅務機關課徵遺產稅之正確性,所生危害難認輕微,且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經斟酌上情,認本件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尚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建蕙提起上訴,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梁耀鑌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紫喬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