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二八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之通姦罪。被告先後多次通姦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之通姦行為,雖已違反一般社會之倫常觀念,固確有不該;惟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素行良好;此外並審酌被告為上開犯行之動機係為清償告訴人甲○○所積欠之債務,並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官信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林明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