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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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56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吉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2494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吉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林吉利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10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9年4月1日執行完畢後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
3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執行完畢。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最高法院,均經駁回而確定,甫於100年5月3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林吉利猶不知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屬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約10
0年9月6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內埔鄉竹圍村四份巷
105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於同年月9日(起訴書誤載為100年9月1日,應予更正)凌晨1時55分許,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在屏東縣○○鄉○○路與和平路口,經警攔檢盤查,嗣經警以M─POLICE電腦系統查詢時,發現其為毒品尿液採驗未到驗之人口,復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出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下稱內埔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吉利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事實,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參見內埔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3至7頁;本院卷第23頁背面與第27頁背面);而被告為警查獲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結果,呈現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有該中心100年9月29日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內警字第1000909號)、內埔分局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內警字第1000909號)各1份(參見前揭警卷第
8頁、第10頁)附卷可稽;此外,復有內埔分局新北勢派出所偵查報告、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勘查採證同意書與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按(參見前揭警卷第2頁、第9頁、第15至17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三、按施用第一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本件被告於89年間業經觀察、勒戒,並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確定,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參見屏東地檢署100年度毒偵字第2494號偵查卷宗第8至9頁、第11頁及本院卷第4至17頁),則其再犯本案,揆諸上開說明,已不符該條例第20條規範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是其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公訴人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前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高職畢業,有其個人基本資料1紙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34頁),其前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體悟毒品危害其身之鉅及力求斷絕毒癮,屢次再犯施用毒品之犯罪,顯見被告自制力薄弱,施用毒品之成癮程度非輕,並有竊盜、詐欺等前科,素行非佳,此均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惟衡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犯罪之手段及所產生之危害尚非重大,及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次數僅1次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姿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
書記官鍾小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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