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輔宣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輔宣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輔宣字第7號聲請人 魏丁印 相對人 魏余擊 關係人 余思慧
魏德貴 魏德貞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魏余擊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魏余擊(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仁德區○○里○鄰○○525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魏丁印(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鄰○○○路○○○巷○○弄○○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魏余擊之監護人。
指定余思慧(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嘉義縣東石鄉○○村○鄰○○○59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魏余擊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魏余擊之長子,相對人因重度肢障於民國100年3月腦血管梗塞而送醫救治,經醫生診斷患有腦血管疾病後遺症,併有腎病表徵之第二型糖尿病,本態性高血壓,胃潰瘍,未提及出血、穿孔或阻塞,高脂質血症,便秘等症狀,又相對人因上述病症,目前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無法清楚表達意思及意見,需他人照顧日常生活,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97條之規定,聲請對魏余擊為監護宣告。又相對人之父母皆已過世,聲請人魏丁印為相對人魏余擊之長子,相對人雖有另一子魏德貴,但其有刑事前科,並染上賭博及吸毒惡習,不宜擔任魏余擊之監護人,而魏余擊另一女兒魏德貞,目前無法聯絡上,故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較妥適。又余思慧係魏余擊之妹,魏余擊於尚能意思表示之際,將其所有之存摺等交付余思慧保管,故由其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較妥適,爰聲請鈞院選定聲請人魏丁印為魏余擊之監護人,並指定余思慧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魏丁印係魏余擊之長子,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2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對魏余擊為監護之宣告,自屬有據。
(二)又聲請人主張魏余擊為重度肢障者,因罹患腦血管疾病後遺症,併有腎病表徵之第二型糖尿病,本態性高血壓,胃潰瘍,未提及出血、穿孔或阻塞,高脂質血症,便秘等,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及衛生署朴子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件為證。且本件經本院囑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對魏余擊進行監護宣告鑑定,而魏余擊於鑑定當日,對點呼姓名及詢問問題均沒有回答。眼睛會張開,沒有語言表達能力,也不會點頭、搖頭,復經該法院法官會同鑑定人即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趙星豪醫師對魏余擊進行鑑定,其結果略以:「…受鑑定人因腦中風,造成右側肢體癱瘓,言語理解及表達能力喪失,在鑑定時,對叫喚無反應,昏迷指數10分,無任何言語表達。相對人目前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8月14日嘉院 貴家慧 101年度家助字第8號函附之101年8月14日勘驗筆錄附卷可佐。準此,相對人既因腦血管中風之心智缺陷,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是聲請人聲請對魏余擊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聲請人魏丁印為受監護宣告人魏余擊之長子,且受監護宣告人魏余擊之所有事務目前均由聲請人處理,聲請人復表示願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人魏余擊之監護人等情,是認由聲請人魏丁印任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魏余擊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魏丁印為受監護宣告人魏余擊之監護人。再余思慧係魏余擊之妹,有戶籍謄本1件附卷可參,其表示願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人魏余擊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1紙在卷可按,且其與魏余擊間並無任何利害衝突之情事,衡情余思慧應會本於受監護宣告人魏余擊之最佳利益,與監護人共同開具財產清冊,爰指定余思慧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監護事宜之執行。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謝瑞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書記官陳玉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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