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9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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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98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被告雖辯稱所租用無線電機臺業已由告訴人員工 林岳希 拆機歸還云云,惟查證人 林岳希業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不曾幫被告拆機等語,證人與被告夙無嫌隙,衡情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設詞構陷被告之必要,且證人於作證時已在軍中服役而非告訴人之員工,應認其證詞堪可信憑。又被告自承與告訴人簽立無線電機臺租約時有簽立本票擔保,惟於拆機歸還時卻未取回其所簽發之本票,查被告為國中畢業、有工作經驗、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應知悉倘未於返還機還同時取回其所簽發之本票,可能遭受他人持票追索求償之風險,竟捨此不為,足證被告辯稱機台業已拆還云云,實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狀況、智識程度、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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