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1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1151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家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所為99年度簡字第1988號刑事簡易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緝字第109號),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家分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在址設新北市○○區區○路○○號二樓臺北縣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簽立動產租賃協議書,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之價格,向該工會承租TAIT─二○○○型無線電機臺一組(含車臺收發主機一臺、麥克風含掛勾一組、車臺機固定架含邊夾二片、按鍵盒一組、天線與饋線一組、電源線及燈殼各一組),約定租期自九十三年九月九日起至九十六年九月八日止,供其從事職業駕駛計程車占有使用。詎其自九十五年七月起即未繳納租金,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六年九月九日起以變易上開無線電機臺之持有為所有之意,而侵占入己。嗣因上開工會屢次以電話及寄發存證信函催討均未獲置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檢察官於審判程序中就下述證據資料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規定者,均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為適當,故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家分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租用無線電機臺一組,且自九十五年七月起即未繳納租金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所租用無線電機臺業由告訴人員工 林岳希 拆機歸還云云。惟查:
(一)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代表人 曾金蓮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原審訊問時指訴綦詳(見九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九號偵查卷〔下稱偵卷一〕第二十六頁、原審院卷第十四頁背面、第十五頁),並經證人林岳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未曾幫被告拆機等語明確(見偵卷一第三十頁),復有動產租賃協議書、臺北縣政府人民團體立案證書、交通部計程車無線電台執照等件在卷可稽(見九十八年度他字第四○五四號偵查卷〔下稱偵二卷〕第二頁至第六頁、第十二頁、第十三頁)。則告訴人前揭指訴,應非虛妄。
(二)被告自承係自九十四年起開始從事計程車駕駛,且曾擔任餐廳廚師工作(見原審院卷第十四頁背面),衡情應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理應知悉簽發本票可能擔負之票據責任。又倘其於租賃期限未滿二年內退租,依約應支付成本費、違約金,並由告訴人拆機後退還押金或本票,此觀諸前揭動產租賃協議書約定內容自明,被告空言辯稱:不知退租流程云云,即非可採。又被告既未取回簽約時簽發之本票,復未能提出任何返還無線電機臺之憑據,僅一再執詞辯解,要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反之,告訴人於被告約期屆滿後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尚寄送存證信函要求被告返還承租之無線電機臺,此有板橋民族路郵局存證信函第三六五號一件在卷可查(見偵二卷第九頁至第十一頁),益徵證人曾金蓮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司機如果不想繼續參加無線電臺,可將機臺繳還,付清積欠之款項,就可以把契約書、本票拿回去,但被告並沒有這麼做等語,信而有徵,堪予採憑。被告所辯其所租用之無線電機臺已由告訴人員工拆還告訴人云云,純屬飾卸之詞,洵非可取。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家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原審以本案罪證明確而援引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狀況、智識程度、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於被告聲請傳喚臺北縣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無線電臺編號五五五號「熊先生」一節,業經該工會函覆以:該熊姓先生,未據登記,無資料可查等語,此有該工會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九九北縣計程發字第○六五號函附卷可按(見本院九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五一號卷第二十五頁),並經證人曾金蓮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該工會無線電臺只有三百多人,編號沒有到五百多號,沒有熊先生這個人等語在卷(見同上院卷第三十五頁背面),況被告亦供稱「熊先生」沒有看到伊將無線電機臺繳還工會等語明確(見同上院卷頁),且依上開證據資料足認定被告前揭犯行,是此部分之證據調查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鴻清
法官賴彥魁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盈真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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