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自緝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自緝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自緝字第15號自訴人 黃志雄 被告 吳慶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慶順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0年6月4日,以借款為由,向自訴人黃志雄取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22萬2700元,被告並分別開立票號:
NO585841號、到期日為90年10月4日、票面金額為120萬元之本票,及票號:NO585843號、到期日為90年6月25日、面額為2萬2700元之本票各1紙為憑,嗣於90年8月初某日,自訴人發現被告住處已人去樓空,無處可尋,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92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修正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但書亦規定甚明,故於92年9月1日前提起之自訴案件,縱非委任律師提起,仍具有提起自訴之效力,且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但書規定之精神,於前開法律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合法自訴案件,自訴人既已依法取得訴訟權,縱其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法院亦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之規定,以裁定定期間命自訴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新法實施後之自訴行為,仍由自訴人本人為之,否則將對於該訴訟權有合法正當信賴利益之自訴人有所侵害(最高法院94年度第6、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自訴案件係於90年12月24日,由自訴人向本院提起而繫屬,有自訴狀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按,當時自訴人雖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然依據前開說明,本件自訴仍屬合法,核先敘明。
三、次按,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又自訴代理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再行通知,並告知自訴人。自訴代理人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庭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92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1項及第33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惟本件自訴人原本即依法取得訴訟權,法院無庸以裁定限定期間命其委任代理人,業已說明如前,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凡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均應由自訴人為之,是如自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致使訴訟程序無法進行,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331條之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始符合刑事訴訟制度修法採取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最高法院94年度第6、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前經本院定於99年12月15日上午9時30分開庭行準備程序,該次庭期傳票於99年11月25日送達自訴人位在高雄縣鳥松鄉(現改制為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住處,並由自訴人之同居人即其母黃 宋秋香 收受送達,而於同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然自訴人於該次庭期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嗣本件於100年1月10日上午9時30分開庭行準備程序時,自訴人雖有到庭,然經本院當庭改定於100年1月26日下午4時續行準備程序,並告知自訴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所生效力後,自訴人於該
100年1月26日下午4時之庭期又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由本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1條、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毛妍懿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紀龍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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