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36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聰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7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聰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飲用酒類後」應補充為「飲用啤酒後」、第3行「自小客車」應更正為「營業用小客車」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聰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威士忌酒後猶貿然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惟念其無犯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7203號被告蔡聰良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鄰○○路89
5之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聰良於民國99年11月27日21時許,在高雄市○○街附近某餐廳飲用酒類後,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於次日(28日)4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路與大中二路口時,因行駛中撞及安全島因而受傷,經警當場以酒精測試器測試,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5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聰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及現場照片14張附卷為憑。按參考醫學臨床標準,飲酒後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者,其即呈現輕度銘酊、說話含糊、不穩、嘔心、多辯等症狀,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且經統計駕駛人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其駕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有法務部法88檢字第1669號函可參。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含量既為每公升0.95毫克,且發生自撞安全島之交通事故,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為明確。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蔡聰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檢察官廖偉程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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