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35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瑞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0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瑞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被告前科為「陳瑞興前於97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341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98年2月26日入監執行,甫於98年5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犯罪事實欄內所載「高雄縣美濃鎮」均更正為「高雄市美濃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飲用酒類」應補充為「飲用啤酒」、「機車」應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瑞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上開所載之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猶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且血液中酒精濃度達342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62毫克,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0301號被告陳瑞興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縣美濃鎮○○里○○路○段
659號現居高雄縣美濃鎮○○街2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瑞興明知服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99年7月4日17時許,於高雄縣美濃鎮某處飲用酒類後,於同日18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高雄縣美濃鎮○○街85之2號時,因不勝酒力,不能安全駕駛,而自行摔倒於路邊之水溝旁,而為警據報前往處理,並經對其進行抽血檢驗後,查覺其血液酒精濃度為342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62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瑞興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此外復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測試觀察紀表、旗山醫院藥毒物測定檢驗結果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紙、照片6幀,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瑞興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檢察官李奇哲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