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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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0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 楊鴻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9年12月10日所為之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楊鴻鈺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楊鴻鈺(下稱異議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99年6月20日凌晨1時27分許,行經高雄市○○路沿線時,有「2輛以上車輛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情形,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員警駕駛汽車尾隨其後並以手持攝影機錄影蒐證後逕行舉發,因認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第5項(漏載本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為由,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當天其下班後與同學一同騎機車出遊,並未有所謂2輛以上機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行為,原處分顯有錯誤,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以本院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之意旨,當認交通違規事實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違規事實。且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異議人確有違規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違規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論斷之依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違規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
四、經查: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於前開時間,駕駛系爭機車,行經高雄市○○路沿線等路段時,有2輛以上機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一事,無非係以高雄市新興分局員警駕駛汽車尾隨其後並以手持攝影機錄影蒐證而提出採證錄影光碟1片及蒐證照片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14頁,及卷內資料袋中之光碟),然經本院勘驗上開採證錄影光碟,可見:「檔名:00000000000000之檔案錄影畫面時間0-39秒間,有3輛機車以併排或先後方式騎乘在警車前方。畫面時間45秒許,系爭機車始出現於畫面中,並跟隨在上開3輛機車後方,隨即闖越自立路與九如路路口紅燈右轉至九如路上。畫面時間約46秒許,又出現第5輛車號為000-000號之機車,其後該機車與系爭機車呈先後或併排騎乘方式前行,而上揭畫面一開始出現之3輛機車則一直騎在系爭機車前方。畫面時間約1分20秒至23秒間,上述所有機車一同闖越中華路與九如路路口紅燈直行九如路。畫面時間1分31秒至2分17秒間,上揭5輛機車未緊密靠近騎乘,只見系爭機車與ZLC-315號機車併排騎乘,而另3輛機車在前方遠處。畫面時間2分21秒至24秒間,上揭所有車輛均騎上陸橋,該檔案錄影結束。檔名00000000000000檔案錄影畫面時間0-25秒間,見含系爭機車在內之上開5輛機車,依續下陸橋後右轉逆向行駛至河西路。」等情,有本院勘驗報告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22頁),而依整個蒐證光碟所顯示畫面,系爭機車雖與ZLC-315號機車有接著上開其餘3輛機車後方行駛,及併排行駛、闖越紅燈、逆向騎乘之行為,然並無任何競駛、追逐之危險駕駛行為。再上述5輛機車多騎乘在機車道或慢車道上,縱有騎乘至快車道之情形,亦未達佔據車道之程度。從而,依該上揭光碟所示畫面,異議人尚無原處分所載在道路上競駛行為,不能以上揭違規行為即謂異議人係以競駛方式駕車。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異議人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之事實,自不得率認異議人有前揭違規行為。至於異議人有逆向、併排行駛及多次闖紅燈等違規行為,應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五、綜上,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容有未洽。異議人聲明異議,經核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裁定,以資救濟。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吳書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