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40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傳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5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傳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被告前科部分應補充為「蔡傳明前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
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第1行「在高雄市前鎮區某處飲酒」應補充為「在高雄市前鎮區某處飲用啤酒後」、第3行「重型機車」應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及補充「員警施以酒精呼氣濃度測試之時間為99年10月26日2時20分許」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傳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曾有犯竊盜罪等刑事前科,此素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於飲用啤酒後猶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惟念其無犯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5730號被告蔡傳明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旗津區中華里旗津區○○○
路924巷1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傳明於民國99年10月25日22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某處飲酒,在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於99年10月26日2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鹽埕區○○○路與大勇路口處,為警攔檢盤查,並對蔡傳明施以酒精測試,發現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蔡傳明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酒後駕車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檢察官陳俊宏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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