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42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清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6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清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高雄縣大社鄉」應更正為「高雄市大社區」、「飲用酒類後」應補充為「飲用啤酒後」、第4行「機車」應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清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4、97及98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交簡字第196號、97年度審交簡字第575號及98年度審交簡字第3400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59日及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因公共危險案件,迭經刑罰制裁後,仍不知悔悟,於飲用啤酒後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6378號被告王清輝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縣橋頭鄉○○村○鄰○○路26
之1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清輝明知服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99年11月15日17時許,於高雄縣大社鄉○○路果菜市場內,與朋友共同飲用酒類後,於同日21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東寧路時,因不勝酒力,滿身酒味,而為警攔檢時所查獲,並經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後,發現達每公升0.63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清輝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此外復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清輝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檢察官李奇哲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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