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7年度鳳簡字第104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鳳簡字第104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9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拾貳萬貳仟
元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自民國(下同)90年間起陸續向被告購買
溢大牌飼料並約定價金支付方式為每二個月為一期,與第二
個月月底結算該二月進貨之價金總額後,由被告於結算月之
次月開立三個月後兌現之支票予原告以支付貨款;㈡惟於95
年4月間被告以其養殖魚食用向原告購買之飼料死亡為由拒
絕援例簽發支票支付貨款,但此期間被告仍繼續進貨以致兩
造間仍有95年5月貨款債權債務關係存在;㈢至95年5月2
日全瀚公司負責人 林明瀚 邀集包含被告在內之當地使用溢大
牌飼料之養殖戶在村長丁○○住處協商處理,並經蔡村長見
證後當場就被告及其他養殖戶使用認為有問題之飼料抽樣密
封送測,並約定雙方均願意接受鑑定結果,鑑定責任如不在
飼料時,被告及其他養殖戶願如數給付貨款,被告所欠數月
貨款一次給付,並於責任定後之次月以現金一次給付完畢,
嗣逾95年5月23日飼料鑑定結果一切合乎規定,是被告自應
於95年6月給付所積欠自95年2月16日起至95年5月23日止
之貨款計新臺幣(下同)288,000元;㈣又被告於另案即本
院95年度訴字第2308號給付貨款事件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96年度上易字第221號審理中已自承係向原告購買魚飼料
,故自該案件經本院審理時起算,原告之貨款請求權自尚未
罹於消滅時效。爰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
明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8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二、被告固對曾向原告購買魚飼料而積欠貨款288,000元之事實
不爭執,惟以:原告係魚飼料生產公司即第三人全瀚實業有
限公司(下稱全瀚公司)之經銷商,自95年5月起即可請求
被告給付貨款,然其卻遲至97年6月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貨
款請求權顯已罹於消滅時效。縱認未罹於消滅時效,惟被告
因使用原告販賣之魚飼料致其養殖魚死亡而受有156萬元損
害,應與原告得請求之貨款抵銷,至於原告所稱與養殖戶協
議飼料鑑定無責任後將一次給付積欠貨款,係有人提議,伊
並未表示同意等語置辯;並聲明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所不爭執為本院判決基礎事實
㈠被告自90年間起向原告購買溢大牌飼料迄95年5月23日止,
尚欠95年2月16日起至95年5月23日止之貨款288,000元未付
,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本院95年度訴字第2308號
判決及96年度上易字第221號判為證,亦經本院調取95年度
訴字第2308號卷內第8頁至第17頁所附溢大牌水產飼料送貨
單及結帳單可稽。
㈡訴外人林明瀚曾於95年5月2日邀集被告及其他養殖戶在丁
○○住處商談飼料是否導致養殖魚類死亡而達成飼料抽樣送
鑑結論,於95年5月23日鑑定結果飼料並無異常,此亦經證
人丁○○、乙○○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97年9月4日言詞
辯論筆錄第2頁至第5頁),並有原告提出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畜產試驗所飼料化驗中心檢驗報告在卷可按。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主張原告系爭貨款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之抗辯是否有理
由?就此應予審酌①兩造就系爭貨款之給付期限有無約定?
②兩造有無於95年5月2日達成依鑑定結論應於95年6月為
給付之約定?③被告於另案之陳述是否承認原告系爭貨款請
求權?
㈡被告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①⑴原告於97年8月8日業以陳訴狀載明兩造就系爭貨款之價
金給付期限係每二個月為一期,於第二個月月底結算該二月
價金總額後,由被告於結算月之次月開立到期日為三個月後
之支票支付,經被告於97年8月12日當庭簽受繕本而於言詞
辯論時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視
同自認,本院自應以此為判斷基礎;⑵再以另案訴外人全瀚
實業有限公司持被告所簽發之貨款支票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
事件中,被告係簽發到期日為95年5月31日、面額216,000
元支票;全瀚實業有限公司另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自95年2
月16日起至95年5月23日止之積欠貨款288,000元(經判決
確認認為買賣契約成立於本件兩造當事人間而非全瀚實業有
限公司與被告間)乙節,可知原告前揭所稱每二個月為一期
,係以95年2月15日為期,亦即95年2月15日前之貨款業經
被告與原告於95年2月底結算後由被告於95年3月簽發以三
個月後之95年5月31日為到期日之支票為支付,則本件原告
請求之95年2月16日起至95年5月23日止之貨款,應以95年
2月16日起至95年4月15日為一期;95年4月16日至95年5
月23日止為另外一期;⑶準此,原告就被告95年2月16
日起至95年4月15日之貨款,應由兩造於95年4月底結算後
,由被告於95年5月1日簽發以95年7月31日為發票日之支
票支付,是原告就此期間貨款請求權應自95年5月1日起即
處於可行使狀態;95年4月16日起至95年5月23日止之貨
款,因兩造並未繼續前揭約定模式,應認原告於當月月底即
95年5月31日即可與被告結算,由被告於95年6月1日開立
以95年8月31日為發票日之支票支付貨款,是原告就此期間
貨款請求權應自95年6月1日即處於可行使狀態。
②依⑴證人丁○○到庭具結證稱「(問:兩造間是否有因為什
麼原因去找你?何時?)有,什麼時候我忘記了。就是魚飼
料的問題。因為被告的魚吃原告的飼料死掉要賠償的問題。
原告是因為被告的貨款沒有付。所以他們一起來我那邊協調
。到最後的結論,有四、五個養殖戶要把飼料去化驗,有一
、兩個養殖戶有提議如果有問題原告要負擔,如果沒有問題
,被告就要支付貨款,當場沒有其他人有異議,後來就去採
樣。採樣的時候,被告有到場。另案被告 陳昭文 也有到場。
(問:後面飼料是誰去化驗的,你是否知情?)我不知情。
採樣的時候我有在場,也經過我村長辦公室的密封才送去化
驗。化驗結果我知道,是另外的養殖戶通知我的。」等語(
見本院97年9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至第3頁);⑵證
人乙○○到庭證稱:「(問:兩造間是否有因為什麼事情找
你協調?)我也是養殖戶,我的魚是吃原告的飼料。有拿我
的飼料去化驗,有去村長那邊作公證。(問:為何會去化驗
?在那裡說好要去化驗的?)飼料公司與我們都同意拿飼料
去化驗,在村長丁○○那邊達成的。(問:當時你是否有在
場?)有。當時有說如果化驗出來有問題,要由原告負擔。
(問:是否有談到如果飼料沒有問題貨款要支付的問題?)
有。我們也都有同意。(問:化驗結果如何?)就成份有夠
,當時是五月底,後來六月的時候,飼料公司有去我們那邊
。(問:貨款如何支付?)飼料的貨款在五月的時候就有漲
價,但原告公司在六月收貨款時是按照原價沒有漲價的收貨
款。沒有記那一年,我記得是五月開調解會的。(被告問:
你如何支付貨款?)原告沒有漲價,折五十包給我,就是扣
掉五十包的錢。(被告問:證人的魚沒有損失很多嗎?)我
的魚有死,但沒有很嚴重」等語(見本院97年9月4日言詞
辯論筆錄第3頁至第5頁);⑶準此,堪認被告當時到場係
為解決所認為養殖魚群因食用飼料死亡之賠償問題,且依鑑
定結論給付貨款之提議係由部分養殖戶提出,經在場無人異
議而遂行,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提議,單以被告在場並陪同
取樣飼料送鑑之客觀事實尚難認被告有附條件承認原告貨款
請求權存在之主觀意思,況且如原告所述,到場邀集養殖戶
協商並取樣送鑑之人係全瀚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林明瀚,並
非原告,自不能為被告有承認原告系爭貨款請求權之行為。
③至於被告於前揭另案審理時所陳述向原告購買系爭飼料之行
為,係對訴外人全瀚實業有限公司訴請其給付系爭貨款之抗
辯,其性質係釐清買賣契約當事人之爭執,被告於本案亦未
爭執係向原告購買系爭飼料,且以被告當時陳述並未有向原
告承認系爭貨款請求權存在之性質,單以被告另案抗辯尚難
認定原告系爭貨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有因被告承認而中斷。
④準此,依前揭本院所調取另案95年度訴字第2308號卷內第8
頁至第17頁所附溢大牌水產飼料送貨單及結帳單之記載,原
告所主張系爭95年2月16日起至95年5月23日止之貨款請求
權,其中⑴原告就被告於95年2月16日起至95年4月15日止
購買之飼料貨款請求權,係於95年5月1日即處於可行使狀
態,應自斯時起算請求權時效,而兩造均不爭執原告系爭貨
款請求權之時效應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商人、製造
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之請求權,因二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是原告上開貨款請求權分別至97年4月
30日即罹於時效,然本件訴訟係97年5月27日始繫屬本院
,此有原告起訴狀右上角本院蓋印之日期戳印可稽,是被告
就此部分主張原告請求權時效消滅為有理由,原告此部分貨
款請求權業因超逾時效不行使而消滅,應予駁回。⑵至於被
告於95年4月16日起至95年5月23日止購買之飼料則因原告
此部分貨款請求權自95月6月1日始得行使,其請求權至97
年5月31日始罹於時效,原告於97年5月27日即起訴繫屬本
院,被告所為時效抗辯為無理由。⑶以前揭溢大牌水產飼料
送貨單及結帳單之記載,被告於95年4月16日起至95年5月
23日止,分別於95年4月28日購買鱸浮5號,每包30公斤
,50包,總價40,000元;95年5月12日購買鱸浮5號
-S,每包30公斤,50包,總價40,000元;95年5月23日購
買鱸浮5號-S,每包30公斤,50包,總價40,000元;總計
120,000元;被告雖曾於95年4月12日退貨總價40,000元飼
料,然如前述,原告於95年4月15日以前販賣之貨款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而不得請求被告支付,被告就該退貨之貨款自無
再予扣除原告得請求支付貨款範圍之理。
⑤綜合以上,被告所為時效抗辯僅於原告就95年2月16日起至
95年4月15日止之貨款請求權範圍內有理由,就95年4月16
日起至95年5月23日止應付貨款120,000元請求權仍未罹於
時效,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㈡被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①被告以因原告供給之飼料造成有3萬斤鱸魚死亡,受有156
萬元之損害據以主張抵銷,被告就此固提出證人 簡桂玉 、乙
○○與丙○○於另案證述發生養殖魚戶大量死亡事件,且原
告換供應有加註S飼料(即被告於95年5月份向原告購買之
飼料)後,魚群死亡情形獲得改善而推論在其他因素不變僅
轉換飼料的情形下,魚群死亡原因有所改善而得證係因原告
前供應之飼料導致其養殖魚群死亡之結論。
②然被告向原告購買未加註S記號之飼料亦經被告與飼料公司
人員當場抽樣密封鑑定獲致並無異常之結論,被告就此鑑定
亦未提出異議或為更精密檢查要求,且參以前揭另案即本院
95年度訴字第2308號卷附由與被告同為養殖戶之陳昭文所提
出國立屏東科技大學水產養殖檢驗服務中心95年4月27日報
告(見該卷第138頁)亦顯示原告供應飼料僅粗蛋白成分不
足,並未有足致魚群死亡之成分,單以魚群死亡之客觀事實
及被告上開推論尚難推翻原告所供應飼料經鑑定成分合格之
事實,被告僅僅懷疑飼料成分問題,惟未就此提出證據以實
其說,是其主張對原告有156萬元之主動債權難認存在,被
告所為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㈢綜合以上,原告依據兩造飼料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在請求被
告給付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97年6月6日,
回執在卷)之翌日即97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
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㈣假執行部分:①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②被告雖未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
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規定定之如主文第
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楊智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洪育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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