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鳳簡字第56號
原 告 劉能生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 律師
蔡涵如 律師
曾本懿 律師
被 告 蔡文德
蔡文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 律師
共 同
複代理人 陳宣至 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辰雨 律師
被 告 蔡萬豐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欄第二行「地上如附圖116⑴部分所示
」應更正為「地上如附圖166⑴部分所示」,原判決原本及正本
事實及理由欄第二頁第五、七、十六行、第三頁第五行、第五頁
第十五行所載「如附圖116⑴所示」均應更正為「如附圖166⑴
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琬萍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書記官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