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小字第1993號
原 告 陳毓倫
訴訟代理人 蔡佩文
被 告 郭依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自民國108年10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667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相關:
一、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9年1月14日,本院審理中,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5,000元,其餘不變(見
本院卷第35頁)。核原告前揭所為,屬聲明之擴張,依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相關: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為詐欺集團所利用
,進而幫助該集團從事財產犯罪行為,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6年10月8日12時許,在位於高
雄市○鎮區○○路○○○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高雄瑞祥店」,
以宅配通將其申設之帳號為00000000000之第一商業銀行帳
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至彰化縣○○鎮○○路○○○號9樓之
1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淑惠」之詐欺集團成員(收件人
填寫: 林曉暄 ),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該自稱「淑惠」之
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詐騙集團成員於106
年10月10日,在FACEBOOK網路平台上刊登販賣IPHONE手機之
虛假訊息,並利用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絡,致其陷於錯誤
而訂購2支手機,且依指示匯款1萬元至上開帳戶,致原告
受有1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380號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原告除受有上開1萬元之財
產上損害外,尚為進行本件之調解、開庭等程序,而支出交
通費、停車費,且因此耗費精力,而受有精神上損失,該交
通費、停車費及精神上損失,共計5,000元。爰依本件詐欺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
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戶籍
謄本(現戶部分)為證(見本院卷第36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調取108年度執字第5165號詐
欺案件卷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80號
刑事判決、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8721號、107年度偵字第8723
號簡易判決處刑書等件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9至30頁)
,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視同自認,自堪
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真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基於實施詐欺
取財之意而為上開侵害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
原告交付1萬元而蒙受金錢之損失等節,業經前開刑事判
決認定在卷,而被告既為詐欺之人,揆諸前揭規定,即為
侵權行為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1萬元,並未逾越上開受損範圍,確屬有據,應予准
許。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賠償其為參與調解及開庭往返法院之交
通費、停車費及因本件訴訟所耗費之精力,共計5,000元
云云。惟惟此屬原告因訴訟進行為保護其權益所支付之訴
訟成本,非損害回復所生必要費用,與損害賠償係在填補
被害人之損害之意旨不符,而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難認
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非有理由,尚
難足採。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此,須因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等
非財產法益受不法侵害,始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
精神慰撫金)。又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是不法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
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縱因
此使被害人苦惱,亦不生賠償慰撫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
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因
被告詐欺而侵害其財產權之行為,受有為行本件訴訟所生
精神上勞累之損失,惟核原告本件受侵害之權利乃係財產
權,尚與人格權之侵害無涉,依法僅得請求回復原狀或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尚不得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
而與上開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要件顯有未合,是原告據此請
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於法無據,亦應予以駁回。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
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
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本件起訴
狀繕本係於108年10月9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戶籍地警察機
關,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000年00月00日生
送達之效力,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8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
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萬元,及自108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於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按同法第436條之
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
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書記官鄭履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