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8526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黃景裕
被 告 祝文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
109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陸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肆萬貳仟零玖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陸佰伍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9月0日向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信用卡公司)分別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消費款如有積欠
款項或逾期清償,則應自原告代墊款項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另給付按年息19.71%、15%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依銀行
法第47條之1第2項,自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
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惟被告截至108年9月止積
欠友邦信用卡公司新臺幣(下同)258,656元未按期給付,
又訴外人友邦信用卡公司已於98年9月1日將其對於被告之債
權全數讓與原告,並經公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現在自行創業,願意先付2萬元,其餘請求分期
償還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同意書、網路公告電子畫面、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歸戶基本資料查詢、消費繳息總查、消費
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至被告辯稱願意先付2萬元,請求
分期還款乙節,縱令屬實,亦僅履行能力問題,應自行與原
告洽談,尚不得以此據謂原告請求為無理由。因此,原告依
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鳳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書記官黃慧怡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
合計2,7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