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簡字第135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350號
原   告  朱耕右 (原名 朱正茂
被   告 通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正林
       鍾承樺
       葉孟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87年10月6日向被告購買坐落於桃園市
○○區○○○路○○○號8樓之房屋,土地標○○○區○○○
段○○○○○○○號○○○區○○○段5428建號(下稱系爭不動產
),並向被告無息貸款新臺幣(下同)24萬元,債權存續期
間自87年10月22日起至91年10月22日止,並約定自87年11月
起至91年10月止,分48個月,每個月繳納5,000元整,並以
系爭不動產,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
權)予被告。又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之清償日為87年10月22
日起至91年10月22日止,各期清償日迄今均已逾15年,依民
法第125條消滅時效之規定,系爭抵押權已失其效力,應予
塗銷。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擔保債權總金額24萬
元之地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因向被告購賣系爭不動產,而向被告無息貸款24萬
元,並以系爭不動產供作抵押擔保,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分計48期、每期5,000元,各期清償日自87年10月22日起
至91年10月22日止,而系爭抵押權迄未塗銷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系爭不動產建物及土地謄本影本、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無息貸款付款明細表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8
、9至17、第18至20頁),自堪信為真。
㈡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
人仍得就其抵押物取償;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
段、第145條第1項、第128條前段、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參以民法第880條立法理由:「按抵押權為物權,本不
因時效而消滅。惟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因時效而消滅,而
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又復經過五年不實行其抵押權
,則不能使權利狀態永不確定,應使抵押權歸於消滅,以保
持社會之秩序」之精神。查本件系爭抵押債權之各期清償日
期自87年10月22日起至91年10月22日止,有土地登記謄本可
稽(見本院卷第27、28頁),被告之各期債權請求權固分別
於102年10月22日起至106年10月22日止,罹於15年時效而
告消滅;惟依民法第880條規定,尚須被告於消滅時效完成
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系爭抵押權方始消滅。是以本件
系爭抵押權需迄至111年10月22日,因被告不實行方始消滅
,然原告本件108年7月24日起訴時,系爭抵押權尚未消滅
仍有效存在,故本件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為無理由。
㈢從而,系爭抵押債權之請求權雖已罹於時效,惟被告尚可於
時效完成後5年內行使抵押權,原告主張上開請求權已罹於
時效,系爭抵押權應已消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於上訴時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書記官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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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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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地號、建號│抵押權設定證明書字號│所有人│擔保債權總金額│抵押權人│權權存續期間│
│││、登記日期、設定權利││(新臺幣元)│││
│號││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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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市○○區○○○段193-59地│87年桃楊他字第6132號│朱耕右(原名│24萬元│通省建設│自87年10月22日起│
│1│號地號、桃園市○○區○○○段│、87年10月27日、│朱正茂)││股份有限│至91年10月22日止│
││5428建號│10000分之25│││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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