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301號
原 告 郭振賢
被 告 姚泰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號11樓之5房屋
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5,400元,及自民國10
9年1月9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7,200元。
三、訴訟費用1,22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
1.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市○鎮區○○路○○○號11樓之5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
告238,000元。並自本件租約終止之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
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20
0元。」(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109年1月8日本院審
理時,變更聲明為:「1.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
還予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45,400元,及自109年1月9
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200元
。」(見本院卷第47背面),核原告所為,僅係基於同一事
實、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3月5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雙
方簽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
108年3月5日起至109年5月4日止,被告應按月給付當
月租金7,200元,原告並於締約時,向被告收取14,400元之
押租金。詎被告僅於108年4月7日、7月3日及7月30日
繳納19,400元之租金,扣除押租金後尚欠租金9,400元,事
後被告即未支付任何租金。嗣原告於108年8月27日以存證
信函作為催告被告給付租金之通知,限被告於收受後5日內
給付欠繳之租金,惟被告迄未給付,遂於109年1月8日本
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終止系爭租約,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屋
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累計積欠之租金共計45,400
元。再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未交還系爭房屋予原告,
顯係無權占有,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返還其受有之利益。為此,爰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
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存有浴室牆面裂痕流水不止、浴室插座
無電、小冰箱上層冷凍功能不全、冷氣機開至25度即噴水、
床頭旁插座電力不足、室內屋頂長管燈按開關不亮、陽台熱
水器瓦斯外洩進屋內等瑕疵。伊覺得原告隱匿該瑕疵,原告
應於交屋前將完整的房屋交給伊,而不是交屋之後一直要修
繕,原告應該將房租折半,且原告已經違反租賃物於租賃關
係中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其請求無理由。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除是否存有被告所辯免除支付租金
事由外,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存證信函、系
爭房屋108年房屋稅繳款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3、
7至8、6頁);而原告於109年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對被告終止系爭租約之情,亦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被告對於上情未為爭執,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
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
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
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民法第423條、第43
0條有所明文。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
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
227條第1項、第254條亦有規定。本件原告主張其向被告租
賃之系爭房屋具有浴室牆面裂痕流水不止、浴室插座無電、
小冰箱上層冷凍功能不全、冷氣機開至25度即噴水、床頭旁
插座電力不足、室內屋頂長管燈按開關不亮、陽台熱水器瓦
斯外洩進屋內等瑕疵,未能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而依上開條文規定,系爭房屋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
負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然如出租
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
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自行修繕於租金中扣除
之」,此等權利義務關係初不論原告是否於契約成立之初隱
匿租賃物瑕疵而有所異。惟本件被告未曾針對上揭瑕疵自行
修繕,更未支出任何修繕費用等情,業據被告所自認在卷(
詳本院卷第48頁),是其請求原告租金應與折半云云,顯與
上開條文有間,本院自無從予以准許。
㈡又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
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而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
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
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
之,亦為同法第430條所明定,均已如前述。基此規定,出
租人之租賃物保持義務與承租人之給付租金義務,固具有對
價關係。故如出租人未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
用、收益之狀態,承租人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
租金之給付。但所謂合於租約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應就
租賃之經濟目的、租賃物之現狀,依誠信原則檢視其待修繕
之瑕疪是否已達足以影響承租人依約使用之情形為判斷,並
非謂租賃物一有待出租人修繕之情事發生時,承租人即可行
使同時履行抗辯而拒付租金,此可從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4
5號判例闡釋租賃物全部不能為約定之使用收益時,應視能否
修繕而異;若不能修繕,則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66
條第1項規定,租賃雙方同免給付義務;若仍能修繕時,則
在修繕完畢前,雙方亦暫免給付義務之意旨,可得佐證。故
在租賃物發生待修繕之情形時,若不為修繕即無從為約定之
使用收益時,承租人即得為同時履行抗辯;若待修繕之瑕疪
不影響約定之使用收益時,承租人應得催告修繕或自行修繕
而請求償還或以修繕費扣抵租金,尚無逕為同時履行抗辯而
拒付租金,始符合租賃雙方權益之衡平。否則,若謂一般電
氣、用水、瓦斯或冷氣之故障,均屬依約應由出租人負責修
繕之事項,而在出租人未為修繕前,承租人即得拒付租金,
即失其衡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重上更(三)
字第12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41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92號判決均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系爭租約約定供被告住家使用,為兩造所不
爭執,而被告主張系爭房屋所存在之上開瑕疵不外一般電氣
、瓦斯或冷氣等家電之故障,有其所提供之照片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56至64頁)與出租人之租賃物保持義務與承租人
之給付租金義務,固具有對價關係;惟租賃物偏離所約定用
益狀態之程度並非重大,未達不能供住家使用之契約目的,
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誠實信用方法
,尚不得拒絕支付租金。至被告辯稱浴室牆面裂痕流水不止
之瑕疵,然據被告亦自陳牆面裂縫的流水流到浴缸等語,並
有現場照片12張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8頁、51至55頁),
是以被告就此部分並未舉證說明牆面漏水程度已達若不為修
繕即無從為約定住家之使用程度,其逕主張免除租金云云,
亦屬無據。
㈢再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
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
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
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
第1項、第2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未依約繳納租金,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欠租,有
存證信函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至8頁);惟被告收
受後仍未給付,且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被告積欠之租金扣
除原告已收取之押租金後,亦顯已逾二個月租額,依上規定
,原告自得終止系爭租約,堪信系爭租約於109年1月8日
合法終止。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即負有返還租賃物
之義務,是依上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應屬有據。
㈣復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
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分期支付者,
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民法第43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依
系爭租約,本應於每月租期屆滿時繳付當月租金,惟迄至10
9年1月8日系爭租約終止日止,尚積欠原告租金45,400元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5,400元,核屬有據。
㈤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
產,依通常情形受有相當於該不動產租金之利益,而不動產
所有權人,此時依通常情形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
本件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就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並
因其持續占有該房屋,而受有得隨時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
致使原告無法就系爭房屋為使用收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
還其所受之利益。是依上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109年1月
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7,200元,亦
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欠繳之租金
45,400元,及自109年1月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不當得利7,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書記官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