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94年度六小字第167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保證責任雲林縣清潔勞動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郭張清秋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雲林營運處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按兩造合約第十條約定:「‧‧‧甲方得以書面警告並限時改善,乙方逾期不改
善者,每次計罰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但乙方即原告始終未獲通知警
告限時改善,唯一僅收到三張扣款通知單,至此事實行為程序送達未完成,故自
始無效。
二、被告各單位環境清潔檢查表,其客觀標準應由甲方即被告舉證。每個月月底原告
訴訟代理人都會陪同被告訴訟代理人去驗收,被告指稱原告沒做好清潔工作一事
,根本是亂說。又合約第五條第二次明文規定乙方派駐人員負責「斗六客服中心
維護區之辦公時間之工作外,並由甲方調度」,亦就是指揮管理,如今責任問題
應由甲方即被告承擔,此就可歸責事由在於定作人負完全責任。
三、扣款通知書上面的月份都遭到塗改,且上面都是在月底才做不合格檢查,而清潔
工作是天天要做的,哪有可能月底才做?簡直有問題。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五萬五千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之答辯:
一、緣被告與原告訂有清潔服務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各服務中心及機房之
環境清潔業務,契約有效期間自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止為期一年。契約第四條中就清潔工作內容及其方式復有詳細約定,原
告承攬被告清潔工作,其檢查作業依契約第九條約定,由被告各清潔區域負責人
於檢查表簽註意見,於次月五日前送總務課作為請款之依據,原告應依約履行清
潔工作,否則即有契約第十條罰則:「乙方即原告清潔工作不符合約規定或未達
應有標準時,甲方即被告得隨時通知乙方即時改善,乙方遲不改善者,甲方得以
書面警告並限期改善,乙方逾期不改善者,每次計罰新台幣(下同)一千元,前
揭罰款於每月應付清潔費用中扣除,如同一項目一個月中連續三次未能改善,該
項目即加倍罰款,乙方不得異議,甲方並得以書面通知終止契約並依相關規定沒
收履約保證金」之適用。茲一、二、三月份,被告檢查有不合規定情事,予以扣
款,此係被告檢查人依規定逐項檢查,就未達應有標準事項或原告未派員工作項
目,經要求原告限期改善仍無法改善時,始將之列為不合格項目予以扣款,雖原
告就改善事項應否以書面通知認有疑義,但兩造契約第十條中僅規定被告『得』
以書面通知原告改善,並非一定須以書面通知,況且被告屢以電話及傳真方式通
知原告應改善事項。事實上原告默認被告通知之九十四年一、二月份清潔工作不
合格項目為既存之事實,原告亦不爭執,則被告扣款自有理由,況且原告於鈞院
九十四年度六小調字第三九號損害賠償案件請求酌減違約金,顯見自承有違約情
事,被告依約扣款自有理由。
二、至於原告請求違約罰款金之損害賠償,一方面上開扣款數額係雙方契約約定,另
一方面並無過高。蓋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
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
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
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
償總額,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契約第十條約定原告
經通知逾期不改善者,每次計罰一千元,其約定之方式實已符合上開民法第二百
五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即系爭違約金之約定應屬雙方為免事後計算損害賠償金額
之繁複而為損害賠償金額之預定,如無顯失公平之情形,事後即無再予精細計算
實際損害賠償額是否與違約金相符。該契約第十條罰則項,被告自上政府採購網
公告、公開開標、簽訂契約,甚至執行一、二月清潔工作時,均已明確告知原告
契約內容,原告亦知之甚詳。另原告另案以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九十四年度
虎簡字第七九號以反訴向其員工轉求償該檢查不合格罰款之扣款金額,顯見原告
亦承認該違約罰款乙事為有理。
三、原告聲稱除三張扣款通知單外,自始未接獲被告改善通知,查兩造契約第十條中
僅規定被告「得」以書面警告通知原告並限時改善,並非一定須以書面通知,況
且被告屢以電話通知、掛號、雙掛號與傳真方式通知原告,惟被告均以拒接電話
、拒開傳真機、甚至拒收郵件方式稱未接獲任何通知,是原告稱未接獲通知之理
由應予駁回。
四、至於原告稱檢查工作之標準應由被告舉證乙節,因該違約扣款部分,大部分為應
清掃日而原告均未派工作人員執行清潔工作,既未派員工作,該項清潔工作判定
為不合格並無不妥,則該項違約扣款,實為執行合約第十條罰則之做法,應屬恰
當。
五、原告稱合約第五條第二項乙方(原告)《派駐一人於斗六客服中心維護區之辦公
時間之工作外並由甲方(被告)調度》乙節,事實上應為《於斗六客服中心維護
區之辦公時間內派駐工作人員一人,擔任臨時清潔維護及雜項工作》,其派駐性
質為擔任臨時清潔維護及雜項工作。又原告派駐人員於一月份時並不確定又更換
頻繁,且原告迄未提正式文件派任,被告無從得知其派任人資料;又其派駐人員
依約應由被告調度執行臨時性之清潔維護及雜項工作,但斗六及擴建機房,原告
違約部分屬固定性、例行性清潔工作,理應由原告自行派員清潔,與派駐人員無
關,原告默認未派員執行例行性清潔工作,即已有違約之事實,責任及罰款自應
由原告自行承擔,亦即應由原告負完全責任,故原告之訴應無理由。
六、被告通知原告改善,不可能馬上有問題就馬上做,尤其有些工作是每個月才做一
次,當然是等到月底的時候才會通知,所以記載不合格日期大多在月底,到月底
還不改善,被告才會扣款。不合格日期的部分是因為繕打的錯誤,被告內部發現
後更改的。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訂有清潔服務承攬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足信為真實。
二、原告前述主張,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即在於:㈠原告執
行其對被告所承攬之清潔服務工作是否有缺失?㈡被告能否依據兩造合約對原告
扣款?經查:
㈠、原告執行其對被告所承攬之清潔服務工作是否有缺失?
1、被告主張原告所承攬被告各單位客服中心之清潔工作,經被告檢查有未達應有標
  準事項或原告未派員工作項目之情形,業據被告提出其各單位之清潔檢查表一份
  為證,並與被告各單位清潔工作檢查人所提出之陳報狀各一紙相符合。
2、又原告雖辯稱其每個月月底都會陪同被告訴訟代理人去驗收,被告指稱原告沒做
  好清潔工作一事根本是亂說等語,惟原告卻另案以本院虎尾簡易庭九十四年度虎
  簡字第七九號以反訴向其員工轉求償該檢查不合格罰款之扣款金額,顯見原告對
  其下所派駐於被告各單位之負責清潔人員是否有未達應有標準事項或未到場做清
  潔工作等情形並不確定或有所質疑。
3、再者,觀諸被告就系爭承攬合約合約第五條第二項所訂由原告派駐工作人員一員
  予被告調度擔任臨時清潔維護及雜項工作一節,聲稱:「兩造既約定該派駐人員
  負責斗六客服中心維護區之辦公時間內由被告負責調度,亦就是指揮管理,如今
  責任問題應由被告承擔」等語,顯然可知原告對於其所僱請之員工有無完成份內
  工作並無採取積極監督及負起雇主責任之態度。
4、復查原告與其所僱請負責被告各單位清潔工作之員工 吳金枝符愛玉林美鳳
   游慧新 有工資糾紛,並經本院虎尾簡易庭九十四年度虎簡字第七九號判決原告應
  向前該四名等員工給付所積欠之薪資確定之情事,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屬實。而
  衡以常情,雇主積欠員工薪資未為給付,可能產生員工消極未到其負責場所工作
  或辭職之情形,從而導致所派駐於各單位之清潔工作人員更換頻繁,期間亦可能
  產生交接之期間未有人員負責清潔之情事。
5、綜前所述,被告就其主張既已提出可證明之各單位之清潔檢查表一份為證,並有
  被告各單位清潔工作檢查人所提出之陳報狀各一紙可佐,且觀諸原告又於與被告
  承攬合約期間內,與所僱請派往被告各單位負責清潔之員工生有工資糾紛,其對
  於所僱用於被告各單位之負責清潔人員是否有未達應有標準事項或未到場做清潔
  工作並不確定或有所質疑等情,並參以前述原告對於其所僱請之員工並無負起積
  極監督及負起雇主責任之情狀,認被告主張原告所承攬被告各單位客服中心之清
  潔工作,有未達應有標準事項或原告未派員工作項目之情為真實,原告空言辯稱
  並不足採。
㈡、被告能否依據兩造合約對原告扣款?
1、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
  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
  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
  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二
  百五十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契約第十條約定原告經通知逾期不改善者,每次計罰一千元,其約定之方式
  實已符合上開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而原告就其對被告所承攬之清潔
  服務工作給付既有缺失及未履行等違約之情形,已如前所述,則被告依兩造所簽
  訂承攬合約第十條之規定自得向原告請求違約金,從而其對原告予以扣款,自有
  理由。
3、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並未依兩造合約第十條約定,以書面警告原告缺失並限時改善
  ,被告並不能依據契約第十條之約定向原告請求違約金及扣款等語。惟查:
⑴、兩造契約第十條中僅規定被告『得』以書面通知原告改善,並非一定須以書面通
知,有系爭兩造承攬契約在卷足稽。
⑵、被告主張其屢以電話及傳真方式通知原告應改善事項,並以原告所設雲林縣元長
鄉鹿南村後建八號住所寄發雙掛號信件通知,而原告均未接聽電話,亦未開啟傳
真機,並拒收被告所寄送之缺失改善通知信件之事實,有被告提出之扣款通知單
、改善公文、傳真改善通知單、原告拒收之資料為證,且查本件原告所設營業處
所地址為雲林縣元長鄉鹿南村後建八號,自始均未改變,其未能收到被告之電話
通知及被告所寄發之傳真、通知信件,並不合常理。是足信前述被告主張為真實

⑶、觀諸兩造合約第十條中:「‧‧‧甲方得以書面警告並限時改善,乙方逾期不改
善者,每次計罰一千元‧‧‧」之約定,乃係約定被告得以書面警告原告,並予
其期限改善,若未改善方予以扣款,雖該條約定僅規定被告『得』以書面通知原
告改善,並非一定須以書面通知,惟觀其整體條文文意,仍應予原告改善期間,
其逾期不為改善,方得以每次罰以一千元;探究該條約定之真意應係予兩造就其
承攬給付權利義務間有溝通改善之空間,然假使給付清潔義務之原告早已知情其
下員工擔任清潔工作有缺失甚至未派員給付清潔工作之情形,而不予以改善,甚
而採取不接聽電話、不收傳真及信件通知之方式規避責任,則縱使未接獲任何限
期改善之通知,亦應負違約之責任,方符合常情及誠信原則。
⑷、本件被告所據以扣款之原告缺失長達三個月之期間,且原告並有收取被告扣款通
  知單三份為其所自陳,其應早知承攬被告各單位清潔工作生有疏失情事,然卻仍
  以前段所述之方式惡意拒收被告之改善缺失通知而意圖規避責任,依前所論,其
  縱使未接獲任何限期改善之通知,亦應負違約之責任,是其所辯之詞並無理由,
  不足可採。
三、綜前所述,原告執行其對被告所承攬之清潔服務工作既然有缺失及未履行之情形
,而被告依兩造所簽訂承攬合約第十條之規定向原告請求違約金,其對原告予以
扣款,自屬有理。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反還其所扣之違約金款項,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
逐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四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法官黃瑞井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四   日
書記官陳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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