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4年度士簡字第787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士簡字第7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
字第5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
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貳、上開犯罪事實有:一、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二、被害人乙
○○於警訊及偵查中之指述。三、證人 鄧雅文 於偵查中之證
述。四、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所具被害人之驗傷診斷
書1件附卷可證,被告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查,被告前
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且
現有正當職業,本院認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
4年,用啟被告自新之機。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
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盧萬金
適用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
本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
害之行為。
本法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本法所稱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
、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刑法
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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